(2015)台黄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罗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曾用名罗桥云),农民,住贵定县。2014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欣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罗某原租住在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滨江三村一出租房时,与隔壁房间的李某、潘某产生过纠纷。2014年4月14日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纠集被告人韦堂元(已判刑)、莫尚礼(另案处理)等人手持钢管来到李某、潘某的租住房,敲门进入房内后,被告人罗某等人持钢管将李某、潘某打伤。李某被打致右髌骨线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潘某被打致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另致面部局部挫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韦堂元和同案犯罪嫌疑人莫尚礼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潘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程某、葛某的证言,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同案犯韦堂元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关于抓获被告人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与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永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小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