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于俊涛与曹令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俊涛,曹令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于俊涛,男。委托代理人:吴仕伟,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曹令政,男。原告于俊涛与被告曹令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虢德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俊涛的委托代理人吴仕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令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俊涛诉称:2014年8月份,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1个月。该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曹令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曹令政向原告于俊涛借款,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于俊涛现金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元)借款人:曹令政2014年8月22日”。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6900元,剩余借款8100元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令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可以认定原告于俊涛与被告曹令政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现原告持借据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已付部分应当予以扣减。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作明确约定,故对该笔借款之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令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于俊涛借款8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履行完毕止);二、驳回原告于俊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被告曹令政负担50元,原告于俊涛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虢德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武传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