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惠州市天天润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嘉禾店与唐天娣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天天润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嘉禾店,唐天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639号原告:惠州市天天润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嘉禾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负责人:张冠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凯,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天娣,住广东省阳山县。原告惠州市天天润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嘉禾店与被告唐天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州市天天润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嘉禾店的委托代理人李凯及被告唐天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州市天天润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嘉禾店诉称:在劳动仲裁中,我司仅确认了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及法定节假日的实际工作天数,并对被告仲裁请求中加班费的计算依据,部分数据及结果作了更正,但未同意向被告支付加班费用。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工作时,用人单位应支付其不低于劳动合同确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300%的加班工资;如果劳动者在一定周期内的综合工作时间,未超过标准工时时间,在周休息日工作的,用人单位不必支付其加班工资。我司一直强调工资表中向被告发放的工资已包含基本工资及每月的加班费,且被告对每个月的工资有签收确认。我司未对上述权利进行处分。我司认为,导致被告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系被告主观、且有意为之,我司自2014年2月8日依法设立之日起,陆续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张贴通告通知签订劳动合同,截至2014年3月1日,仅被告与另一员工未能签订。因此,在劳动合同签订过程中,我司并不存在过错,无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我司向被告收取的互助金及工衣押金是出于对员工管理的需要,促使其能爱惜工衣、工牌等公司财物,按照我司的管理制度,员工需办理工作移交及财物退还后方能结款。综上,我司不服穗云劳某案字(2014)1485号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司无需向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13.66元;2.我司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000元;3.我司无需向被告返还押金300元及工衣押金15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天娣辩称:我于2013年12月28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入职后我曾多次找该店长李某和人事部蒙某,说明员工在工作期间必须要签订劳动合同和为员工购买社保,李某拒绝说是老板不同意签合同和买社保。入职时承诺组长工资2800元和买社保等福利,但事实没有做到,和我同时入职的同事纷纷因这个原因离职。原告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和告知书时间(2014年8月份)是在我申请仲裁后草草补救。我同意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于2014年2月8日经工商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岗位为营业员,后变动为营运部组长,工作内容为收集供应商发来的货物并将货物放置于货架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上班的班次分为早班、中班、晚班,其中早班、晚班每天工作8.5小时,中班每天工作6小时,每月休息4天。2014年6月25日,被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在原告处最后工作至2014年7月25日。2014年7月7日,被告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58.62元、周六日加班工资14418.39元、工资差额24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高温补助900元、押金300元、工衣押金150元及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5000元。2014年9月2日,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云劳人仲案字(2014)1485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13.66元;二、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000元;三、原告返还被告押金300元、工衣押金150元;四、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没有就上述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被告确认双方应签但未签劳动合同的期间为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0000元。但原告表示不同意支付,认为是被告的原因导致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已以粘贴公告的形式通知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交了签订劳动合同告知书、未签订的劳动合同作为证据。被告则否认原告曾通知其签订劳动合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确认。对于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仲裁笔录显示,原告在仲裁庭审时同意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613.66元。原、被告对仲裁笔录没有异议。原告陈述其在仲裁庭审时口头答辩,确认被告在三个法定节假日(即元旦节、劳动节、端午节)有上班,核算出被告三个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为613.66元,但并未同意支付被告上述加班费,上述加班费已包含在其向被告发放的工资中,反映在工资表中的加班工资、全勤奖项目中;其在仲裁笔录上签名时因无留意,故没有提出异议。对此,原告提交了工资表作为证据。被告对工资表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所发放的工资中未包含上述三个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工资表中的全勤奖也并非加班工资,请假会扣全勤奖;原告已在仲裁庭审时同意支付其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613.66元,否则仲裁笔录中不会记录。经查,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有全勤奖及加班工资项目,其中2014年1月、2月、4月每月发放的全勤奖为50元,2014年5月、6月每月发放的全勤奖为100元,其余月份无发放全勤奖;2013年12月发放的加班工资为168元,2014年1月发放的加班工资为44元,其余月份无发放加班工资。再查,原告已向被告返还了押金100元、工衣押金150元,并收取了被告的押金收据。至于剩余未返还的押金200元,原告称已为被告购买了保险故不予返还,但未提供购买保险的保单及票据;被告则表示对购买保险的情况不清楚也不同意,不知道购买保险的具体起始时间及项目。以上事实,有裁决书、仲裁笔录、工资表、刷卡记录、告知书、劳动合同、在职人员表、工资条、押金收据、工作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仲裁笔录显示,原告在仲裁庭审时同意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613.66元,原告当时未提出异议,并在该笔录上签名确认。现原告主张上述加班工资已通过工资表中的加班工资、全勤奖项目向被告发放,但被告并不认可,而工资表中显示的加班工资、全勤奖的发放月份、发放金额也与原、被告所确认的三个法定节假日的时间、加班工资金额不能一一对应,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613.66元。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由于原、被告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而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也未能提供充分的、合理的证据足以证实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于作为劳动者的被告一方及原告对此无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由于原、被告对于双方应签但未签劳动合同的期间及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0000元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0000元。对于押金。原告已返还被告押金100元、工衣押金150元,尚有押金200元未返还。对此,原告主张该200元押金已为被告购买保险,故不予返还被告,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应返还被告押金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惠州市天天润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嘉禾店支付唐天娣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613.66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惠州市天天润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嘉禾店支付唐天娣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000元;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惠州市天天润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嘉禾店返还唐天娣押金200元;四、驳回惠州市天天润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嘉禾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惠州市天天润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嘉禾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晓婷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曾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