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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王小包与魏巍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包,魏巍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731号原告王小包,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吴寿德、肖历美,福建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魏巍龙,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魏王锋,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包与被告魏巍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鋆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包的委托代理人吴寿德、肖历美和被告魏巍龙的委托代理人魏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包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8日、2011年7月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95万元、3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5%,并分别于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在支付至2012年1月7日利息后,拒不再支付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5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五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暂计起诉之日利息为9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魏巍龙辩称其向原告借款125万元是事实,但两笔借款并没有约定利息。两张借条均是事后补写的,原告请求支付利息不应当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被告魏巍龙向原告王小包借款95万元。2011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分别于上述两笔借款当日出具借条各一份交原告收执,并在两份借条的借款人落款处签名捺印,两份借条均约定如有争议,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催讨上述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小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两份以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为证,被告魏巍龙对原告王小包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魏巍龙向原告借款共计125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两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共计125万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已按月利率2.5%支付上述两笔借款截至2012年1月7日的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亦否认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截至2012年1月7日的利息本院不予采纳。95万元借款的借条上载明“借款月利率百分之2.5”,但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同时原告于庭审中自认“借款月利率百分之2.5”的“2.5”是其自行添加的,故对该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该笔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未能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诉求超过该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30万元借款的借条约定月利率2.5%,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自愿将利息标准降低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并自愿放弃借款本金30万元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2年1月7日止的利息,诉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2年1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系其自行处分权利,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巍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小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5万元,并以9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2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小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50元,减半收取8025元,由被告魏巍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鋆妮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吴雅婧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有关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