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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麒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利修诉张常有、朱如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修,张常(长)有,朱如恒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字第130号原告张利修,男。委托代理人王炳乾、马忠谷,云南卢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常(长)有,男,汉族。(未到庭)被告朱如恒,男,汉族。原告张利修诉被告张常有、朱如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炳乾、马忠谷,被告朱如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常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修诉称,2014年初被告张常有将位于沿江乡余家屯村委会张家营村的房屋发包给被告朱如恒建造,原告受雇于朱如恒从事该房屋的建筑工作。2014年8月9日,我在建造该房屋时,不慎坠落,随后我被送往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经检查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肱骨外科颈骨折以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38天。后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八级。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至今,被告朱如恒仅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医疗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002.25元(医疗费48680.25元、残疾赔偿金36846元、护理费4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误工费11448元、后续治疗费9700元、交通费5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鉴定费1300元,总的诉讼请求相应变更为116302.25元。被告朱如恒书面答辩,本案中,张常有将自家房屋发包给朱如恒建造,属于农村自建房,理应按《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处理,根据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而被告张常有将自家房屋的建造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关建筑施工资质的朱如恒承建,因此张利修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由张常有与朱如恒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张利修受伤后,朱如恒已经为原告垫付了25500元医疗费,应当从其应承担赔偿金额中扣除。原告是农村户口,从事农业生产,不是通常理解的全职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其误工费应当以农民纯收入为标准按实际误工时间计算。护理费应当根据医院开具的陪护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损失、实际住院天数合理计算。交通费应以就医期间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票据计算。被告张常有未应诉答辩。原告张利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曲靖市第一民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住院证1份、出院通知书1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从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9月16日共住院38天及病情诊断情况;3、住院收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共计48680.26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①原告的损伤属八级伤残、②后续手术费及医疗费评估为9700.00元;5、鉴定费发票1份,用于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13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如恒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复印件6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7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初被告张常有将自建房屋的建造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朱如恒,被告朱如恒雇佣原告张利修为其施工。2014年8月9日,原告在被告张常有新建房屋第三层施工时,不慎跌落摔伤,之后被送往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治疗,共住院38天。经医院诊断为:1.左内踝骨折;2.左跟骨粉碎性骨折;3.左肱骨外斜颈骨折;4.左侧第9、10肋骨骨折(陈旧性可能?);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8680.25元,被告朱如恒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7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陪护。损伤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张利修的损伤属八级伤残;2.张利修的后续手术费及医疗费评估为97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因双方在赔偿费用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朱如恒雇佣从事建筑工作,原告与被告朱如恒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朱如恒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工作中存在忽视安全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承担15%责任,被告承担85%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者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常有将自家房屋的建造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关建筑施工资质的朱如恒承建,没有尽到审核是否具备相关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义务,应当与雇主朱如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误工时间及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08天(定残日:2014年11月28日),原告及其妻子系农村居民,误工费、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的有医疗费48680.26元(含被告支付的医药费等23700.00元)、残疾赔偿金36846元(6141元/年×20年×30℅)、护理费2899元(38天×76.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38天×100/天)、误工费8245.6元(27867÷365天×108天)、后续治疗费97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共计,111770.8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等23700.00元应从中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如恒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利修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111770.86元的85%即98005.23元。扣减被告朱如恒垫付的23700.00元后,实际应付人民币71305.23元;二、被告张常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利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许宝仓代理审判员  段昕禹人民陪审员  许祥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晏梅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