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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某、刘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冯某甲,冯某乙,朱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冯某甲,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冯某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朱某,2013年5月20日因故意毁坏他人物品,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刘某、冯某甲、冯某乙、朱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刘某、冯某甲、冯某乙、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为索要债务,伙同被告人刘某、朱某将被害人常某骗至济南长途汽车站,强行将其带至济宁市任城区瑞麟园生态园内,被告人王某、冯某甲、刘某对常某进行辱骂、殴打,强迫其在水中40余分钟,并用手铐将常某拷上威逼其还款。当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朱某、冯某甲将常某带至济宁市任城区太白东路齐鑫花园4号楼5单元602室交给被告人冯某乙看押,被告人王某安排冯某乙用手铐铐住常某。25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常某被解救。2014年11月6日,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冯某甲、冯某乙、朱某为索取债务,采取扣押、拘禁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刘某、冯某甲、冯某乙系主犯,被告人朱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的规定定罪量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节前,被害人常某通过强桂峰介绍从被告人王某经营的济宁市鼎晟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万元,到期后,因常某未全部归还借款,被告人王某多次电话联系常某未果。2014年10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为索要该债务,伙同被告人刘某、朱某通过强桂峰联系上常某后,将被害人常某骗至济南长途汽车站,强行将其带至济宁市任城区瑞麟园生态园内,被告人王某、冯某甲、刘某先对常某进行辱骂、殴打,强迫其待在水池中40余分钟,后用手铐将常某铐上威逼其还款。当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朱某、冯某甲又将常某带至济宁市任城区太白东路齐鑫花园4号楼5单元602室交给被告人冯某乙看押,被告人王某安排冯某乙用手铐铐住常某。25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常某拨打电话报警被公安机关解救。同时将被告人冯某乙抓获,根据冯某乙的供述,将被告人王某、冯某甲以及被告人刘某、朱某抓获。2014年11月6日,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刘某、冯某甲、冯某乙、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张某、强某的证言;被害人常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刘某、冯某甲、冯某乙、朱某的供述;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非法拘禁常某时使用的手铐、电警棍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害人常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五被告人均无异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冯某甲、冯某乙、朱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五被告人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刘某、冯某甲、冯某乙均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朱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庭审中五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常某与五被告人均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对五被告人表示谅解,依法对五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乙庭审中辩解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又带领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王某、冯某甲的情节,经查,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太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王某等人的经过证实:抓获冯某乙后,根据冯某乙的供述,办案人员在齐鑫花园4号楼将王某、冯某甲抓获,故该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冯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冯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亚丽审 判 员  江 艳人民陪审员  邵 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