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鲅熊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孙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鲅熊民初字第00080号原告孙某,女,198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被告赵某某,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原告孙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成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月3日登记结婚,于XXXX年X月XX日生育一子赵某甲。由于被告对家庭及孩子极不负责,双方时常发生口角,没有共同语言,感情不和,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甲由被告抚养;共有财产车辆一辆,原告放弃分割。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月3日登记结婚,并于XXXX年X月XX日生育一子赵某甲。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口角,致夫妻感情不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本是终身大事,并非儿戏。双方有缘成为夫妻,共同生活十几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时有矛盾和争吵,但属夫妻之间正常现象。从现有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达到破裂的程度。且婚生子赵某甲年纪尚小,良好完整的家庭环境显然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应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只要双方珍惜往日感情和婚后家庭生活,增进沟通,互相理解,增强家庭责任感,维护婚姻家庭关系,共同承担起抚育子女的义务,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成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丁 晗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