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商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进明与山东瑞境置业有限公司、刘幼华、张居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进明,山东瑞境置业有限公司,刘幼华,张居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472号原告刘进明,男,1958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赵振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房小栋,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瑞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幼华,总经理。被告刘幼华,女,1955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张居敏,男,1953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宪峰,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成海,男,1978年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原告刘进明与被告山东瑞境置业有限公司、刘幼华、张居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云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进明诉称,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山东瑞境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2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月息3%,借款利息按月结息并支付,到期还本。如果被告山东瑞境置业有限公司逾期还款,除按照约定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外,还应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逾期之日按照日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如因被告山东瑞境置业有限公司违约没有按约定还款,则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均由被告山东瑞境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刘幼华、张居敏作为被告山东瑞境置业有限公司的担保人,向原告提供了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除向原告支付当月利息外,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虽经原告以不同形式催要,但均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山东瑞境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20万元;2、被告山东瑞境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其中利息按照月息3%自2014年12月7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按照日5‰自2015年1月7日开始计算,均以720万元为基数,均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3、被告山东瑞境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7万元;4、被告刘幼华、张居敏对上述所有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6日借款合同1份;2、工商银行凭证2份;3、说明1份;证据1、2、3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说明向被告支付了借款。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7万元。被告山东瑞境置业有限公司、刘幼华、张居敏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支付一个月利息,利息约定高于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息。请法院在此借款期间综合调整借款利息利率。被告将近期向原告归还欠款,并支付法律规定的合理利息。被告山东瑞境置业有限公司、刘幼华、张居敏均未提供有关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东瑞境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向原告(乙方)借款人民币72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月息3%,借款利息按月结息并按月支付,到期还本;如甲方逾期还款,除按照约定继续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日外,还应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逾期之日按照日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如因甲方违约没有按约定还款,则乙方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均由甲方承担。被告刘幼华、张居敏(丙方)作为甲方的担保人,向乙方提供了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直至还清乙方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无论上述借款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甲方自己所提供,丙方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丙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范围: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于2014年11月7日通过银行转入被告山东瑞境置业有限公司指定的帐户720万元。被告山东瑞境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2014年11月7日至12月6日的利息21.6万元。之后被告山东瑞境置业有限公司未再支付原告利息,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山东瑞境置业有限公司未偿还原告本息。被告刘幼华、张居敏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于2015年2月9日与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7万元。原告已于2015年3月4日将该款转入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的帐户。另查明,2014年11月银行借款利率为年息5.6%。本院认为,被告山东瑞境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曲利借款720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山东瑞境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720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协议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为月息3%,超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借款期内的利息应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山东瑞境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个月的利息21.6万元,按此计算后应往后顺延18天,即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4日,自2014年12月25日起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为除按约定继续计算利息外,还应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逾期之日按日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计算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幼华、张居敏为被告山东瑞境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幼华、张居敏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瑞境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进明借款人民币7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二、被告山东瑞境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进明借款720万元的期内利息,以借款7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三、被告山东瑞境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进明借款72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四、被告山东瑞境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进明经济损失人民币2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五、被告刘幼华、张居敏对上述一、二、三、四条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刘进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205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