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林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127号原告林某,女,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陆雯,福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林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告林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11年认识后开始交往,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J350981-2012-002655,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由于双方性格存在差异,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家庭责任感较差,对原告及婚生子少有关心。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2月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时隔半年,被告没有看望过婚生子一次,也没有给付婚生子抚养费,夫妻感情没有和好而是更加恶化。现原告再次具状起诉,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200元直至婚生子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王某甲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11年认识后开始交往,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J350981-2012-002655,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王某乙,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2014年3月6日,原告林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已于2014年5月23日生效。2014年12月2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婚生子体检记录单、福安市溪东幼儿园收费票据、(2014)安民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不能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子王某乙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鉴于婚生子王某乙长期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婚生子健康成长、生活稳定的角度出发,婚生子王某乙可由原告抚养。关于婚生子王某乙的抚养费问题,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对照上述比例确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收入状况,而被告户籍地在城镇,故被告的经济收入可参照2014年度我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的标准计算,即月平均工资为4110.67元,被告应给付婚生子王某乙的抚养费,可按其月工资4110.67元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据此,本院酌定被告王某甲每月支付婚生子王某乙的抚养费为1000元。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王颢霖由原告林某负责抚养,被告王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原告林某支付婚生子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婚生子王颢霖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仲琅代理审判员 刘春香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吴进阳附注:义务人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义务,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