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一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仙凤强、仙凤义、陶明琪、宋天林与白银海纳川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第三人田治忠、宋文君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凤强,仙凤义,陶明琪,宋天林,白银海纳川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田治忠,宋文君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一初字第188号原告仙凤强。原告仙凤义。原告陶明琪。原告宋天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成喜,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银海纳川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治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海成,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兰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执业人员。第三人田治忠。委托代理人马海成,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兰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执业人员。第三人宋文君。原告仙凤强、仙凤义、陶明琪、宋天林与被告白银海纳川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第三人田治忠、宋文君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成喜,被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田治忠委托代理人马海成、第三人宋文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5日,四原告与第三人田治忠、宋文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原告仙凤强受让第三人田治忠、宋文君持有被告公司46%的股权;原告仙凤义受让第三人田治忠持有被告公司5%的股权;原告陶明琪受让第三人田治忠持有被告公司5%的股权;原告宋天林受让第三人田治忠持有被告公司5%的股权。四原告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向第三人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后,多次催促被告及第三人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等登记手续,被告及第三人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致使四原告无法行使完全的股东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四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被告白银海纳川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股权中原告仙凤强持有46%的份额、仙凤义持有5%的份额、陶明琪持有5%的份额、宋天林持有4%的份额,并责令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四原告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等登记手续。被告海纳川公司辩称:2011年8月25日,第三人田治忠将其原持有海纳川公司的80%的股份中的50%进行了转让,公司对其转让行为予以承认,由于第三人宋文君没有收到转让款,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需要宋文君签字,所以就未到工商局进行变更登记手续。第三人田治忠述称:转让股份给四原告属实,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也属实。第三人宋文君述称:宋文君转让了10%的股份给原告仙凤强,但仙凤强始终未支付转让款,原告仙凤强构成根本性违约,现在原告仙凤强只要付款,第三人就将股份转让给他。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田治忠与宋文君系夫妻关系,田治忠拥有白银海纳川生物制品有限公司80%股份,宋文君拥有20%股份。2011年8月25日第三人田治忠与宋文君与四原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田治忠自愿将其对海纳川生物制品公司中的50%股权转让给四原告,宋文君自愿将其对海纳川生物制品公司的10%股权转让给四原告,其中原告仙凤强持股比例为46%(包括宋文君转让的股权10%),出资360万元;仙凤义持股比例为5%,出资50万元;陶明琪持股比例为5%,出资50万元;宋天林持股比例为4%,出资40万元,股权转让款为600万元,四原告已经支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仙凤强未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转让协议书自双方签字后成立并生效,协议书签订的当日被告海纳川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向四原告签发了出资证明书。另查,2014年8月16日四原告向本院申请对第三人田治忠和宋文君持有的白银海纳川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出资份额120万元(60%)的股权予以冻结。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收条、出资证明书,(2014)平执保字第38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有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股权后,应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本案中,四原告与第三人田治忠、宋文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协议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根据上述协议,白银海纳川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股东田治忠、宋文君转让部分股份给四原告仙凤强、仙凤义、陶明琪、宋天林,四原告所占份额为60%,故对四原告要求确认其为白银海纳川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成为白银海纳川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后,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该公司应当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股东变更登记的材料进行股东变更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四原告仙凤强、仙凤义、陶明琪、宋天林系白银海纳川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仙凤强持股46%;仙凤义持股5%;陶明琪持股5%;宋天林持股4%。二、被告白银海纳川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田治忠、宋文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四原告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等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万萍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