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江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江民初字第74号原告曾某某,女,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贾良贵,合江县白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詹某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春梅、人民陪审员徐明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良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1995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于同年10月24日生育长女詹某甲、2006年8月13日生育次女詹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性格粗暴,对原告张口就骂,出手就打。被告曾在原告母亲过世当天与原告堂叔发生争吵,经原告哥哥劝说无果,被告便强行将原告从其娘家带走。之后几年,被告一直不准原告回娘家,在原告父亲60岁生日当天,被告又将原告姐夫打伤住院。原告实在无法忍受,只好叫被告一同外出务工。务工期间,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被告仍对原告拳打脚踢,双方于2012年5月分居。原告曾于2013年11月起诉离婚,后又撤诉。撤诉后,双方继续分居,夫妻关系没有好转。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要求女儿詹某甲由其抚养,被告承担一半的生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止。被告詹某某未到庭,未答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婚姻登记档案,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原、被告及子女詹某甲、詹某甲的身份证明材料。3、本院(2013)合江民初字第285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的事实。4、证人詹成兴、詹某甲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产生矛盾,已分居一年多。5、合江县榕山镇梧桐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詹某某未质证,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相互印证,被告未提供反驳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1995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于同年10月24日生育长女詹燕、2006年8月13日生育次女詹某甲。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近年来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11月20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因证据不足于同年11月22日撤诉。撤诉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继续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于2013年11月起诉离婚未果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詹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詹某甲由原告曾某某抚养,被告詹某某从二〇一五年四月起每月向曾某某支付詹某甲抚养费250元至其成年。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宏代理审判员 赵春梅人民陪审员 徐明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苏明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