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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阴民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同力公司与被告包头天力、陈克功、芦竹英、陈克敬、孙艳芳试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同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天力工矿配件有限责任公司,陈克功,芦竹英,陈克敬,孙艳芳

案由

试用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阴民初字第00342号原告陕西同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1号都市之门B座第1栋1单元12层11207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002147-3。法定代表人叶磊,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宗英,女,1987年11月3日出生,同力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姜欣伟,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同力公司法务。被告包头市天力工矿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头天力”),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炽盛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148413-2。法定代表人陈克功,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陈克功,男,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芦竹英,女,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克敬,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孙艳芳,女,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同力公司与被告包头天力、陈克功、芦竹英、陈克敬、孙艳芳试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宗英、姜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天力、陈克功、芦竹英、陈克敬、孙艳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力公司诉称,2013年3月5日,本案被告与其签订《担保书》,约定被告一对2013年12月31日前被告一及其推荐的各户与原告签订的所有融资类协议、《产品买卖合同》及附件项下,产生的所有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4月2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TL-SX1304061的《关于TL855试用销售协议》,原告生产的2台TL8**非公路自卸车被告一在德晟千钢铁矿试用,试用期限为3个月,车的价值为1097002元,运费为15400元,共计1112402元,试用结束后,该车辆未返还原告,视为被告一已购买,但该车款及运费至今未付。上述债权属于原、被告签订的《担保书》担保范围之内的债权,被告应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主张债权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被告包头天力支付原告欠款1112402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请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克功、包头天力、芦竹英、陈克敬、孙艳芳未答辩。原告同力公司所举证据:loz1loz关于TL855试用销售协议、产品验收交接单。证明同力公司按照与包头天力之间的试用协议向包头天力交付了车辆,且车辆试用期已过,包头天力应支付该车款;loz2loz融资销售合作协议、担保书。证明陈克功、芦竹英、孙艳芳、陈克敬对包头天力的欠款向同力公司提供担保。(3)陈克功与芦竹英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陈克功与芦竹英系夫妻关系,作为夫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对账函。证明双方对起诉账务进行了核对,且包头天力已签字盖章确认。被告包头天力、陈克功庭前所举证据: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试用车辆实际销售价格为370000元/辆。原告质证意见:庭后对该证据进行核实。被告芦竹英、陈克敬、孙艳芳均未举证。本院依职权于2014年8月17日与芦竹英、陈克敬、孙艳芳所作的调查笔录。原告对本院的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举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包头天力之间存在试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同力公司已按合同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能够证明陈克功与原告签订了担保书,愿为原告基于上述业务中对包头天力形成的债权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但经本院调查,该担保书中芦竹英、陈克敬、孙艳芳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但担保书对芦竹英、陈克敬、孙艳芳不产生约束力;证据(3)能够证明陈克功与芦竹英系夫妻关系,对结婚证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能够证明双方对欠付货款进行了核对,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包头天力、陈克功所举的证据,经庭后核实,其同意按每辆车370000元计算车款,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调查笔录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所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日,包头天力与同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TL-SX1304061的《关于TL855试用销售协议》,同力公司生产的2台TL8**非公路自卸车被告包头天力在德晟千钢铁矿试用,试用期限为3个月,车辆价值为1097002元,运费为15400元,共计1112402元。2014年1月9日经同力公司与包头天力核对账务,本案所涉试用协议中包头天力尚欠同力公司货款1112402元,庭后同力公司向本院提出同意按370000元/辆计算车款。另查,2013年3月5日陈克功与同力公司签订了《担保书》,陈克功愿为2013年12月31日之前同力公司与包头天力签署的全部《产品买卖合同》中同力公司的合同债权提供担保。再查,陈克功与芦竹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同力公司与被告包头天力之间签订的《关于TL855试用销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同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包头天力交付了试用车辆,试用期结束,包头天力未返还车辆,应视为已购买,应向同力公司支付车款,但包头天力至今未向同力公司支付,故同力公司起诉要求包头天力按试用协议向其支付欠款1112402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庭后同力公司向本院提出同意按370000元/辆计算车款,即包头天力向同力公司支付2台试用车的车款为740000元,同力公司的该项请求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并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认可。至于原告同力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双方之间的合同中并未有支付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力公司与被告陈克功签订了《担保书》,陈克功愿为2013年12月31日之前同力公司与包头天力签署的全部《产品买卖合同》中同力公司的合同债权提供担保,双方的该项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未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该约定对双方应具有约束力,故陈克功应按《担保书》的约定就本案包头天力向同力公司支付的740000元车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芦竹英作为陈克功的妻子,其应对其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同力公司起诉要求陈克敬、孙艳芳对包头天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包头市天力工矿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陕西同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40000元;二、陈克功、芦竹英对包头市天力工矿配件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74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克功、芦竹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包头市天力工矿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驳回陕西同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11元,由包头市天力工矿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鹏代理审判员  刘卫斌人民审判员  刘枫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柯汶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