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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白坭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与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办事处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白坭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白坭渭洲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办事处,丁顺贞,吕桂钊,吕仲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农村集体��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白坭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吕应罗。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白坭渭洲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吕少英。以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燕林,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建槎路*号。法定代表人何战,主任。委托代理人谭少蓉、杨舒,均系该办事处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丁顺贞,女,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原审第三人吕桂钊,男,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原审第三人吕仲钧,男���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上述三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隆忠,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白坭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白坭经联社)、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白坭渭洲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渭洲经济社)因白坭经联社诉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张槎街道办)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丁顺贞于1980年与吕某镇(原是白坭渭洲小组村民,非农业户口)登记结婚,同年12月13日将户口迁入白坭村渭洲小组吕某镇母亲何某的户内。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吕桂钊,1981年9月出生,同年10月28日随母入户白坭村渭洲小组;吕仲钧,1987年9月出生,同年12月28日随母入户白���村渭洲小组。丁顺贞母子三人均属农业户口,户口在白坭村渭洲小组从未迁出。丁顺贞母子三人在股份制改革前从1984年至1993年期间曾享受渭洲经济社的征地款、承包款、粮食补贴等集体分配和福利待遇。1994年白坭村以丁顺贞嫁本村工人户为由取消了丁顺贞母子三人的集体股份分配。丁顺贞、吕桂钊、吕仲钧曾向张槎街道办提出申请,要求张槎街道办责令白坭经联社及渭洲经济社确认其股东资格,享受股权分配、分红,与其他股东享受同等的全部福利待遇。张槎街道办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禅张街行决(2011)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丁顺贞、吕桂钊、吕仲钧的申请予以支持。白坭经联社、渭洲经合社不服起诉,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张槎街道办未能查明丁顺贞丈夫在结婚时的户籍性质,属事实不清,撤销了该街道办作出的处理决定。张槎街道办于2013年1月5��作出禅张街行决(2013)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丁顺贞、吕桂钊、吕仲钧的请求不予支持,丁顺贞、吕桂钊、吕仲钧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维持了张槎街道办的处理决定,丁顺贞、吕桂钊、吕仲钧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张槎街道办未能查清丁顺贞、吕桂钊、吕仲钧是否为白坭经联社、渭洲经合社实施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之前的,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及其子女,属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13)佛中法行终字第4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上述法院判决以及张槎街道办作出的处理决定。张槎街道办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禅张街行决(2014)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丁顺贞、吕桂钊、吕仲钧的申请予以支持。白坭经联社不服该决定书,于2014年10月9日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作出禅城府行复(2014)3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处理决定。白坭经联社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形成行政诉讼。另查明,2012年《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渭洲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以下简称2012年《章程》)第十五条第(二)点第4项“于1983年1月1日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后......”原审法院认为:白坭经联社认为张槎街道办对于集体经济组织仅有监督、指导权,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于法无据。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张槎街道办作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具有保障本行政区域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享有平等权利的法定职责,对于村民��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指导、支持、帮助和监督的义务,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分配是否侵犯成员合法权益,具有监督的法定职权。白坭经联社作为基层自治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于农村集体财产的管理应依照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制定自治章程,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利益分配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相违背,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张槎街道办作为乡镇级人民政府,依法对白坭经联社制定章程和分配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并以行政处理的方式对与法律、法规、政策相抵触、违反男女平等国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纠正,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无超越职权。白坭经联社提出的张槎街道办超越职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各方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即丁顺贞婚后于1980年12月13日将户口迁入白坭村渭洲小组其丈夫母亲何某的户内。婚后生育吕桂钊、吕仲钧,吕桂钊于1981年10月28日出生入户白坭村渭洲小组,吕仲钧于1987年12月28日出生入户白坭村渭洲小组,丁顺贞、吕桂钊、吕仲钧均属农业户口,且户口从未曾迁出。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结合2012年《章程》第十五条第(二)点第4项“于1983年1月1日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后......”可知,丁顺贞、吕桂钊是在实施家庭联产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之前入户的,应属于白坭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吕仲钧是实施家庭联产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丁顺贞、吕桂钊、吕仲钧应当认定为白坭经联社及渭洲经济社的成员,并享有相应的原始股东资格。根据案件确认的丁顺贞等三人1984年-1993年享受的集体分配和福利待遇的资料等证据及丁顺贞、吕桂钊、吕仲钧的陈述,可知其在1984年至1993年期间均享受渭洲经济社的征地款、承包款、粮食补贴等集体分配和福利待遇,且对于上述事实,白坭经联社及渭洲经济社并无提出异议。根据2003年佛山市禅城区委、区政府《批转佛山市禅城区农业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意见的通知》(禅发(2003)57号,以下简称禅发(2003)57号文)的规定:“原确定有股东资格、并曾享受股份分红的人员,被无故剥夺股东资格的,应恢复其股东资格及应有的合法权益。”张槎街道办依据上述规范性文件,对丁顺贞、吕桂钊、吕仲钧被剥夺的股东资格予以恢复并重新确认,认定丁顺贞、吕桂钊、吕仲钧符合原始股东资格的条件,应享有白坭经联社及渭洲经济社��原始股股东资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张槎街道办作出的禅张街行决(2014)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张槎街道办作出的禅张街行决(2014)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白坭经联社负担。上诉人白坭经联社、渭洲经济社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没有根据2012年《章程》的规定来认定原审第三人丁顺贞、吕桂钊、吕仲钧是否具有上诉人股东资格资格。2012年《章程》是通过全体村民经过民主程序表决通过的,是合法有效的,原审第三人丁顺贞等三人是否具有股东权利应当依照章程的有关规定来处理。二、如果2012年《章程》的有关规定违法,被上诉人张槎街道办应当���撤销有关违法的条款。三、原审第三人丁顺贞等三人不是上诉人的原始村民,在股份改革前也没有享受与本地村民一样的待遇,根据2012年《章程》的规定,其无原始股东资格,无权参股。综上,原审法院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内部经济纠纷进行行政处理是完全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禅张街行决(2014)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张槎街道办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对上诉人白坭经联社、渭洲经济社处理其成员的股东资格及股权分配行为进行指导、监督,被上诉人作出禅张街行决(2014��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主体适格。二、被上诉人作出的禅张街行决(2014)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三、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禅发(2003)57号文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的规定,原审第三人丁顺贞等三人应享有上诉人的股东资格。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禅张街行决(2014)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丁顺贞、吕桂钊、吕仲钧述称:原审判决及被上诉人张槎街道办作出的禅张街行决(2014)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白坭经联社、渭洲经济社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与本案事实及法律相互矛盾,其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张槎街道办作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具有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及其子女平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对于原审第三人丁顺贞、吕桂钊、吕仲钧请求确认其享有上诉人白坭经联社、渭洲经济社股东资格,享受股权分配及其与其他股东享受同等福利待遇的申请,张槎街道办在之前作出的处理决定被法院撤销后,遂作出本案所诉之禅张街行决(2014)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告知复议或诉讼的权利,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院予以确认。《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二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上诉人渭洲经济社2012年《章程》)第十五条第(二)点第4项载明:“于1983年1月1日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审第三人丁顺贞、吕桂钊在上诉人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前户口均已在上诉人处,且从未迁出,而原审第三人吕仲钧作为丁顺贞的子女,虽然是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后出生的,但其户口亦未迁出上诉人处。故依照上述规定,原审第三人丁顺贞、吕桂钊应属于白坭村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而原审第三人吕仲钧作为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其亦属于上诉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另,禅发(2003)57号文规定:“原确定有股东资格、并曾享受股份分红的人员,被无故剥夺股东资格的,应恢复其股东资格及应有的合法权益。”由于原审第三人在1984至1993年期间均享有上诉人渭洲经济社的征地款、承包款、粮食补贴等集体分配和福利待遇,故被上诉人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上诉人章程的规定,作出确认原审第三人享有上诉人相应的原始股东资格,可按年龄阶段进行现金购股资格,享受股份分配的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依照2012年《章程》的规定来判断原审第三人是否具有上诉人股��资格,根据该章程的规定,原审第三人无原始股东资格,无权参股。经查,虽然上诉人章程规定“女方所嫁给本区(村)的男方是居民,其本人及今后出生的子女”不能享有股东资格,但上述规定并未将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与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予以区分,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已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故被上诉人依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判断原审第三人是否具有上诉人股东资格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禅张街行决(2014)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白坭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白坭渭洲股份合作经济社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赟代理审判员 王 慧代理审判员 何丽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惠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发布决定和命令;(二)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四)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五)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六)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七)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