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刑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马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32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65年1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0日6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渝A3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装载混凝土,由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工地行驶,当被告人马某驾驶车辆在掉头时,致驾车直行的被害人张某某所驾驶的渝CS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该车右后轮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强大机械性暴力致颅脑损伤引起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马某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所在单位与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达成协议,并赔偿了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0000元。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马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交通事故接处警记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图,尸表检验意见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协议书,电话联系笔录,付款凭证以及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案发后主动报警且在现场等待处理,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所在单位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马某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 姝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涂诵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