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徐杰、孙玉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兴化市新天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泰州市锦辰不锈钢有限公司,兴化市隆鑫机械有限公司,徐文东,周建香,徐杰,翁云霞,蔡国元,孙玉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168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洪武路198号。代表人李健。委托代理人朱彬彬,男。委托代理人汝峰,男。被告兴化市新天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戴南镇科技园区张帅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徐文东。被告泰州市锦辰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戴南镇孙堡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徐杰。被告兴化市隆鑫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经济开发区城南路南侧经二路西侧。法定代表人蔡国元。被告徐文东,男,汉族,1964年6月22日生。被告周建香,女,汉族,1966年4月4日生。被告徐杰,男,汉族,1990年9月12日生。被告翁云霞,女,汉族,1991年11月26日生。被告蔡国元,男,汉族,1971年1月12日生。被告孙玉华,女,汉族,1970年4月16日生。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兴化市新天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泰州市锦辰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辰公司)、兴化市隆鑫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公司)、徐文东、周建香、徐杰、翁云霞、蔡国元、孙玉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彬彬、汝峰,被告新天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系本案被告徐文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辰公司、隆鑫公司、周建香、徐杰、翁云霞、蔡国元、孙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诉称,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新天地公司于2014年8月6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向新天地公司提供贷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实际放款日以借款为准,年利率为6.6%,每月20日为结息日。被告锦辰公司、隆鑫公司、徐文东、周建香、徐杰、翁云霞、蔡国元、孙玉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按约向新天地公司发放贷款。新天地公司的上述贷款已经欠息,根据合同约定,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有权向新天地公司主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其余被告则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新天地公司偿还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3月8日,利息49470.95、复息484.04元);2、锦辰公司、隆鑫公司、徐文东、周建香、徐杰、翁云霞、蔡国元、孙玉华对新天地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新天地公司承���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新天地公司、徐文东均辩称对欠款200万的事实没有争议,但诉讼费用应当由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负担。被告锦辰公司、隆鑫公司、周建香、徐杰、翁云霞、蔡国元、孙玉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贷款人)与新天地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200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放款日以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为6.6%,借款期间不因国家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收方式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偿还方式执行;在借款期间,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时,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借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凡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借款人和贷款人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友好协商不成的,可以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和对方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以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2014年8月1日,锦辰公司、隆鑫公司、徐文东、周建香、徐杰、翁云霞、蔡国元、孙玉华分别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锦辰公司、隆鑫公司、徐文东、周建香、徐杰、翁云霞、蔡国元、孙玉华对新天地公司在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依照主合同应返还债权人的主债务、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于2014年9月3日向新天地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新天地公司自2014年11月21日始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3月8日,新天地公司尚欠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本金2000000元、利息49470.95、复息484.04元,利息、复息合计49954.99元。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分户明细表、欠息单以及当事人���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新天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新天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故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要求新天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锦辰公司、隆鑫公司、徐文东、周建香、徐杰、翁云霞、蔡国元、孙玉华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新天地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有权要求锦辰公司、隆鑫公司、徐文东、周建香、徐杰、翁云霞、蔡国元、孙玉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锦辰公司、隆鑫公司、周建香、徐杰、翁云霞、蔡国元、孙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化市新天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3月8日的利息、复息合计49954.99元,自2015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6%的标准计付,罚息、复利按年利率6.6%的1.5倍计收)。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泰州市锦辰不锈钢有限公司、兴化市隆鑫机械有限公司、徐文东、周建香、徐杰、翁云霞、蔡国元、孙玉华对被告兴化市新天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80元,由被告兴化市新天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泰州市锦辰不锈钢有限公司、兴化市隆鑫机械有限公司、徐文东、周建香、徐杰、翁云霞、蔡国元、孙玉华负担(被告兴化市新天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泰州市锦辰不锈钢有限公司、兴化市隆鑫机械有限公司、徐文东、周建香、徐杰、翁云霞、蔡国元、孙玉华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预交,被告兴化市新天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泰州市锦辰不锈钢有限公司、兴化市隆鑫机械有限公司、徐文东、周建香、徐杰、翁云霞、蔡国元、孙玉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唐风华人民陪审员 李秀英人民陪审员 陈先艳二〇一��年四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桑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