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26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1968年4月23日出生。被告何某甲,男,汉族,1968年2月14日出生。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们于1989年11月份登记结婚。婚后1990年12月13日生育女儿何某乙,1996年2月18日生育儿子何某丙。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曾有一次被告对我使用家庭暴力,把我打伤后我们的感情出现裂痕,后被告在打工期间与别人共同生活,造成了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1年我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不在家而撤诉,我们至今没能和好,也未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婚后财产一律归儿子所有。被告缺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出示户口簿一份和西夏镇后仓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是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及其子女的基本情况。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过法庭审理质证,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并于1989年11月份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1990年12月13日生育女孩何某乙,1996年2月18日生育男孩何某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务琐事而生气吵架,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后虽然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生气、吵架,但原告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双方仍有共同生活的基础和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立新人民陪审员 刘相文人民陪审员 支银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