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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民初字第183号原告:韩某甲。被告:翁某。原告韩某甲诉被告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新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韩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夫妻感情十分冷淡,并于2013年开始分居生活,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起诉要求离婚,因考虑到孩子尚小,原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混生儿子韩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韩某甲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被告和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4、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曾起诉离婚判决驳回的事实。被告翁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被告翁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韩某乙。因夫妻感情不合,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未能和好解决,被告曾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又起诉要求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儿子韩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也未到庭参加应诉,原告要求由其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自愿自行承担,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甲与被告翁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韩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新源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林超方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