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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头执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郭强与新疆福仕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国内仲裁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强,新疆福仕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头执字第228号申请执行人:郭强,男,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新疆福仕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址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工业园区头屯河公路2345号A区18号。法定代表人:高凯,该公司董事长。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乌经(头)劳人仲字{2015}第82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郭强2015年3月23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8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福仕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287.4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福仕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三、采取强制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阿布都克依木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