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樊城屏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莫保凤、杨萍等与杨安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樊城屏民初字第00108号原告莫保凤。原告杨萍。原告林小琴。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俊,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根莲。委托代理人邓显国,系被告杨根莲之夫。被告杨安明。委托代理人丁世友,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保凤、杨萍诉被告杨安有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莫保凤和杨萍的申请,依法追加林小琴、杨根莲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晴、张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保凤、杨萍、林小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俊,原告杨根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显国,被告杨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世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保凤、杨萍诉称,原告莫保凤与杨厚刚系夫妻关系,杨萍、杨安明系杨厚刚的子女。杨厚刚与其兄共有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梯子口10组1幢的房屋,杨厚刚拥有该房屋一半的产权。杨厚刚于2004年3月18日去世。2013年诉争房屋拆迁,被告杨安明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独占诉争的房屋并擅自签订拆迁协议。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继承权,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继承并分割其杨厚刚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梯子口10组1幢的房屋及权利。原告林小琴诉称,参与继承。原告杨根莲诉称,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杨安明辩称,本案诉争的房屋已于1988年由杨厚刚以分家的形式分给了被告,且本案诉争的房屋已于2008年倒塌,被告与拆迁办签订的房屋调换协议是在自己修建的前提下签订,与原房屋无任何关系。现要求继承杨厚刚与莫保凤在单位分得的95平方米的房屋及杨厚刚一生的积蓄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根莲与被告杨安明系被继承人杨厚刚与原配妻子罗培秀所生育的子女。罗培秀去世后,杨厚刚于1971年10月1日与原告莫保凤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莫保凤带一女,系原告林小琴)。婚后二人生育一女,即原告杨萍。杨厚刚祖上遗留有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梯子口10组砖木结构房屋一幢,建筑面积为73.13平方米,该房屋由杨厚刚与其兄杨厚勤共同共有。2004年3月18日,杨厚刚去世。现该房屋已被拆迁,因原、被告就继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诉讼。另查明,被告杨安明于本案诉讼前已与襄阳市樊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襄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按该协议计算,杨厚刚与杨厚勤共有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梯子口10组,建筑面积为73.13平方米的房屋,价值为419514.6元。又查明,被继承人杨厚刚与原告莫保凤名下在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32号尚有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襄城区0035188)。现该房屋由原告莫保凤与原告杨萍居住。本院认为,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梯子10组,建筑面积为73.13平方米的房屋,系被继承人杨厚刚的祖产,该房屋由杨厚刚与其兄杨厚勤的共同共有。双方各自占有该产权的50%,即36.565平方米。该房屋中的36.565平方米的面积应属于被继承人杨厚刚的婚前个人财产,现价值209757.3元。当被继承人去世后,原、被告五人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现四原告要求依法分割杨厚刚的财产,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安明要求对被继承人杨厚刚与原告莫保凤所有的位于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32号的房屋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该房屋的另一共有人莫保凤尚健在,且目前还在该房屋内居住,如现在对该房屋进行分割,不利于生活的需要,也不便于执行,故对被告杨安明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杨安明要求分割被继承人杨厚刚的遗产10万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安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莫保凤、杨萍、林小琴、杨根莲人民币各41951.46元;二、被告杨安明享有《襄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的权利,承担《襄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的义务。上列应付款项,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4830元,由原告莫保凤、杨萍、林小琴、杨根莲、杨安明各自负担9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韬人民陪审员 王 晴人民陪审员 张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吴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