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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6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青岛允昇工艺品有限公司与杨佳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允昇工艺品有限公司,杨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60189号原告青岛允昇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8号A座2301户,组织机构代码78035831X。法定代表人林春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会玲,山东正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佳,女,1988年2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胶州市,现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林苗,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浩,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允昇工艺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杨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青岛允昇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佳均不服南劳人仲案字[2013]第453号裁决书,诉至本院,案号分别为(2014)南民初字第60186号、(2014)南民初字第60189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将(2014)南民初字第60189号案并入(2014)南民初字第60186号案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林春玲、委托代理人于会玲,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允昇工艺品有限公司诉称:南劳人仲案字[2013]第453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但对被告应当承担的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责任裁决过轻。理由如下:被告在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利用公司资源自行经营与公司同类业务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量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不存在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情况,被告违反在职期间竞业限制义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后果特别巨大、远高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1、被告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一单业务金额为50000余元;2、事发后外国客户认为系原告的在职员工欺诈所造成的损失,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得不重新生产发货并空运送货,共产生货物及空运费71000余元;3、被告伙同赵琳琳利用公司资源承担自己同类业务的行为,尚未发现的业务单数不可估量;4、原告指派二人参加两届广交会和香港展览会期间,公司所支付的展位、样品及住宿费用达到120000元。如赵琳琳自认的事实,被告与赵琳琳在参加交易会期间发放的全部是其个人名片,导致原告在交易会上毫无订单,间接经济损失巨大;5、因被告涉及合同诈骗被公安机关刑事侦查事发突然,被告与赵琳琳都属于突然离职,均未交接工作,因被告失职造成货物损失110000元,赵琳琳失职给公司造成货物损失78000元,目前受损货物共计180000元仍在产生仓储等各项损失;6、被告在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极其恶劣,给原告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十分巨大,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以及商业信誉损失等远远大于所约定的500000元违约金。且该违约金的约定是被告与原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50万元。被告杨佳辩称:被告从未有经营原告公司同类业务的行为,不应当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被告杨佳诉称:被告自2010年6月7日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离职两年内不得从事于原告行业相关工作。2013年1月,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拖欠2013年1月的工资,且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南劳人仲案字[2013]第45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数额、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与事实不符。现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竞业限制期间的经济补偿33120元。3、被告不支付原告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60000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1日的工资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青岛允昇工艺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按照约定承担50万元的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业务员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分别为2010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6日、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其中补充协议载明:“第四条竞业限制(一)乙方责任1、未经甲方(原告)同意,乙方(被告)在职期间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甲方同类的行业;2、乙方从甲方离职,离职后二年内(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计算)不得到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3、乙方从甲方离职,离职后二年内不得自办与甲方业务相同或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从事与甲方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生产或销售。(二)违约责任1、乙方不履行本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应当一次性偿付甲方人民币50万元的违约金,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大于违约金的,乙方还应赔偿实际损失,乙方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应当全部交还甲方。甲方有权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2、乙方不履行本条第一款第2、3项所列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应一次性偿付甲方人民币50万元的违约金。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大于违约金的,乙方还应赔偿实际损失。(三)乙方在竞业限制期间,甲方应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金给乙方。”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通过电子邮箱bab×××@163.com向其发送辞职报告,被告称该电子邮箱非其所有。经本院至高密市公安局调查,被告在接受高密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讯问时自述,其“2010年6月至2013年1月在青岛允昇工艺品有限公司上班,2013年1月辞职”,辞职原因为“以前我就不想干了,辞职是多方面原因的”。2013年1月23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网上解聘手续。原告未支付被告2013年1月份工资。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处工作期间月工资为2500元,并提交有被告本人签字的工资发放表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其月工资为3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1、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2、支付被告2013年1月1日至1月21日工资3000元;3、支付被告竞业限制期间的经济补偿33120元。原告提出反申请,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竞业限制违约金50万元。2014年3月31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3]第4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月1日至1月17日期间的工资1609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60000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皆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查明:根据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批发零售:工艺品,玩具,绸纱,针纺织品,服装鞋帽,办公用品,日用百货,塑料制品,玻璃制品,柳编制品,五金建材,机电产品(不含小轿车),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家具;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以上范围需经许可经营的,须凭许可证经营)。”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工作期间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利用公司资源自行经营与公司同类业务。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高密市宏源玩具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及证明、高公经立字[2013]00532号黄鹏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其中,高密市宏源玩具厂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为:草编工艺品、礼品、玩具,其出具的证明中载明“……我厂与青岛允昇工艺品有限公司系常年加工定作及购销合作关系,我两家企业合作关系已有十五六年。2012年底前,黄鹏(经公安部门查实真名为黄立志)以虚假的身份及虚假公司名称名义与我厂接洽并签订假合同,骗取我厂价值五万余元的玩具货物,后经我厂向高密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报案,并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才获知黄鹏系青岛允昇工艺品有限公司原职员杨佳的男朋友,黄鹏与杨佳、赵琳琳共同参与合同诈骗我厂货物的事实均被高密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案正在侦查过程中。”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中载明,“2012年12月,赵琳琳、杨佳等人以假合同骗取高密市宏源玩具厂价值五万余元后逃匿。”经本院至高密市公安局调查,被告及赵琳琳因涉嫌高公经立字[2013]00532号黄鹏涉嫌合同诈骗案被公安机关通缉。赵琳琳在接受高密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讯问时自述,“2012年10月23日,当时我和我的同事杨佳代表我的公司青岛允昇工艺品有限公司参加了广州的“广交会”,在会上我认识了一个新的外国客户,并且跟他签了合同,回来以后我没告诉公司,因为我想自己干,用我们业内的话叫飞单,因为我所在的公司跟高密市宏源玩具厂一直有过业务往来,并且我作为业务员跟高密市宏源玩具厂有过往来,也知道高密市宏源玩具厂有能力加工这个合同,于是我就以上海宝森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业务员黄鹏的名义跟高密这边用电子邮箱取得了联系,有时候我在公司上班,没法联系高密这边,就让我对象崔玉滨打电话联系高密这边,催他发货,发样品,产品加工出来以后,我又以邮件的形式让高密这边把货运到了青岛市黄岛区前湾港路的一个仓库。”杨佳自述该仓库系其帮赵琳琳联系,并与赵琳琳一起于2013年1月底到过黄岛码头。根据高密市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高公经撤案字(2013)00043号]载明,该案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高密市公安局撤销。被告据此主张该案系错误立案,被告无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原告主张该案的撤案理由系情节轻微,而非没有违法犯罪事实。原告主张被告给其造成多项经济损失:第一,原告称其指派被告及赵琳琳二人参加两届广交会和香港展览会期间,因被告在交易会期间发放的全部是个人名片,导致原告在交易会上毫无订单,但原告支付了展位、样品及住宿等费用共计120000元,且间接经济损失巨大。为证明该主张,原告提交签证、交通费、住宿费、参展费等费用单据一宗。被告质证称对参加广交会的相关票据予以认可,但主张其参加广交会属职务行为,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第二,原告称被告与赵琳琳在交易会期间,自行经营同类业务与比利时一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后,因二人涉嫌合同诈骗被公安机关调查,该比利时公司因未能收到货物又联系不到原告和赵琳琳,就辗转通过交易会参展名录查到原告,明确要求原告承担替代生产并空运交货的责任。原告为挽救公司的国际商誉,只好答应比利时公司的请求,因此产生的货物价值9613.28美元(合人民币59000余元,亦即公安机关调查被告及杨佳时的涉案金额),以及空运费14840元。为证明该主张,原告提交销售合同1份,空运单1份。被告质证称真实性不予认可,都没有被告的签名,与本案无关。第三,原告称因被告与赵琳琳突然擅自离职未交接工作,导致合作工厂自行采购原材料或者已经完成生产后货物仍滞留在工厂,造成巨大损失,现受损工厂均向原告索要赔偿,因被告失职给原告造成此类货物损失110000元。为证明该主张,原告提交索赔函三份。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无工商登记信息,系证人证言,应有证人出庭作证。另查明,2013年2月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月,2013年3月至8月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80元/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南劳人仲案字[2013]第453号仲裁裁决书、等在卷为凭,相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在接受高密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讯问时的自述,可以认定被告系自行离职,故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因此,对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3年1月21日,原告未支付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1日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1日期间工资1724.14元(2500元÷21.75天×15天)。因此,对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其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1日期间工资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被告在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三)乙方在竞业限制期间,甲方应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金给乙方。”被告据此向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后两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原告主张不应支付被告补偿,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申请仲裁之月)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9520元(1240元+1380元/月×6个月)。因此,对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其竞业限制补偿33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被告在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第四条竞业限制(一)乙方责任1、未经甲方(原告)同意,乙方(被告)在职期间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甲方同类的行业……(二)违约责任1、乙方不履行本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应当一次性偿付甲方人民币50万元的违约金,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大于违约金的,乙方还应赔偿实际损失,乙方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应当全部交还甲方。甲方有权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原告提交的高密市宏源玩具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及证明、被告书写的检查及签字的声明、高公经立字[2013]00532号黄鹏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决定书,结合本院至高密市公安局调查的情况,可以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擅自经营与原告同类业务的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的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中约定的违约金50万元明显过高,应酌情予以调整。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0元。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违约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主张不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岛允昇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杨佳2013年1月1日至22日期间工资1724.14元。二、原告青岛允昇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杨佳竞业限制补偿9520元。三、被告杨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允昇工艺品有限公司约金60000元。四、驳回原告青岛允昇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杨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媛媛人民陪审员  吴同岗人民陪审员  刘丕承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柳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