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蒋某、童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童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饶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上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司机;2013年8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27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童某,无业。2013年8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27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童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9日,被告人蒋某同叶某、李某、蒋永某因废铁买卖一事与李某、陈某甲、陈某乙在石狮乡政府杨朝某办公室发生争执,并相互拉扯。被告人蒋某遂打电话给被告人童某,要童带几个人来为其报仇。被告人童某带杨学某、“老五”(身份待查)及“老五”的两个朋友驾驶一辆黑色越野车到石狮乡政府。在乡政府通道附近遇到骑电动车的李某,童某等人将李拦下,并对李进行殴打。被告人童某砖块砸李某的头部,其他人也对李某拳打脚踢。经法医鉴定,李某眼睛眶骨骨折,全身软组织损伤,伤情为轻伤甲级。2013年8月10日,被告人蒋某、童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8月22日,与李某达成和解,赔偿李某各项损失1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童某因事与人打斗,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蒋某、童某有自首情节,能与被害人李某已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宽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教育公民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童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胡 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周丽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