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高明忠与成都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罗永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明忠,成都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罗永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284号原告高明忠,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系都江堰市和忠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杨兴绿,四川澹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都江堰市。法定代表人胡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伦平,男,汉族,1966年9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罗永强,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原告高明忠与被告成都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被告罗永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兴绿,被告罗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伦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和解30天。原告高明忠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29日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光大公司因承建“美丽新城”项目工程租用原告方塔式起重机。租赁计费时间为塔机进场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至工程结束塔机报停之日止。合同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租金及相关费用结付完毕之日失效,合同还对租金标准、租金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此工程为被告光大公司所承建,由被告罗永强办理租赁手续,被告罗永强系被告光大公司职员。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严重违约。2012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租赁结算,租赁费共计1694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8万元租赁费,尚欠89400元租赁费。2014年8月23日,被告罗永强再次向原告确认欠款,并承诺未付清按照每月4500元利息加付给原告。由于被告承诺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动降低为本金的30%,即26820元,被告应向原告租赁费及违约金共计116220元。罗永强系光大公司职员,此项目系光大公司承建,光大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894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820元。3、二被告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光大公司辩称,1、被告光大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退出本案诉讼。被告光大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也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租赁物。2、原告向被告光大公司主张支付租金和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塔式起重机租赁结算清单》,其结算部分和付款承诺部分均无光大公司盖章,结算部分签字的是被告罗永强和原告,付款承诺部分也只有被告罗永强签字,被告罗永强不是光大公司的职工;3、被告罗永强不是光大公司的职工,不构成职务行为。被告光大公司没有委托被告罗永强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不构成委托代理行为。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罗永强的行为存在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也无证据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被告罗永强具有代理权,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故被告罗永强的行为属于自主行为,应由被告罗永强自己承担责任。4、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该纠纷与光大公司无关;5、原告主张的欠付租赁费金额是否真实,光大公司不清楚。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欠付租赁费本金的30%计算,没有共同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罗永强辩称,租赁合同是被告罗永强和原告签订的,与光大公司无关。租金由我支付。合同的真实性存疑,章是后头加盖的。原告主张的租金过高,应该按照16000元/月,而非18000元/月。结算单是被告罗永强签的字,但是是被迫的,对结算金额不认可,被告最多欠原告5万元。对违约金不予认可,是受到胁迫所写。经审理查明,都江堰市和忠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原告高明忠系该站业主。被告罗永强系被告光大公司“美丽新城”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2010年4月29日,原告高明忠与被告罗永强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塔式起重机QTZ50出租给被告高明忠用于“美丽新城”项目工程使用。租金含人工费为18000元/月,租期不足一个月按实际天数按600元/天计算,租赁计费时间从塔机进场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至工程结束塔机报停之日止。2012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罗永强进行结算,并签署一份《美丽新城塔机租赁结算清单》,载明:租赁时间2010年3月31日至2010年12月8日,共计8个月9天,每月租金18000元,进出场费18000元,拆除塔机增加吊车费2000元,共计费用:8个月9天×每月租金18000元+进出场费18000元+拆除塔机增加吊车费2000元=169400元。被告罗永强在此结算清单上备注:今年春节前结清,如未付清按租赁方要求付违约金计利息(4500元/月)。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罗永强支付了8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美丽新城塔机租赁结算清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告高明忠与被告罗永强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罗永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原告高明忠有权依据双方的租赁费结算凭证向被告罗永强主张租金,扣除已经付8万元,被告罗永强尚欠原告租金89400元属实,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罗永强辩称合同真实性存疑,租金应按照16000元/月给付租金,且结算清单是受胁迫签字,但被告罗永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高明忠主张违约金26820元的问题。根据被告罗永强在结算清单上关于“今年春节前结清,如未付清按租赁方要求付违约金计利息(4500元/月)”的承诺,原告有权主张违约金。鉴于被告罗永强存在拖欠租金的事实,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罗永强对违约金数额提出异议,申请调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被告罗永强抗辩申请调减。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未就造成损失举证证明,故被告罗永强要求调减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院综合被告的违约程度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罗永强在9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三、关于被告光大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案涉及的租赁合同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罗永强,被告罗永强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发生租赁合同关系,没有以被告光大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即或案涉建设工程的承建方是光大公司,但是向原告承租塔机的当事人并非一定是光大公司,因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是被告罗永强,原告要求合同外的当事人即被告光大公司承担承租方的责任,于法无据。并且原告提供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以及《结算清单》中均仅有被告罗永强以个人名义签字,且付款也均由罗永强支付,原告既然选择与罗永强个人进行交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就应当向罗永强个人主张相应的合同权利。罗永强系被告光大公司在“美丽新城”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基于个人利益对外签订的合同,应由罗永强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以被告光大公司系工程承包人为由,主张支付租金,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高明忠虽提供社保查询证明,但根据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罗永强的行为系代表个人所为,且原告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罗永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主张被告光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明忠支付租赁费89400元;二、被告罗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明忠支付违约金9000元;三、驳回原告高明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24元,减半收取1312元,由被告罗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雷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