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石民二终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吕某与孙某甲、孙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甲,吕某,孙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石民二终字第00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原审被告孙某乙。上诉人孙某甲与被上诉人吕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053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吕某与被告孙某甲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子即第三人孙某乙。2011年2月,被告孙某甲起诉原告吕某离婚,本院作出(2011)长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吕某起诉被告孙某甲离婚,本院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书已生效。(2012)长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载明“对位于西古城村崇山西路幸福里11号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的相关权益,可能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而本案为离婚纠纷,且具体补偿安置内容只有西古城村委会拆迁公告,拆迁补偿安置未落实到位,故原告主张的财产分割另案处理为宜”。现原告诉请分割自2010年11月至2014年6月的拆迁过渡费66000元及村集体给予的独生子女一胎奖励8.4万元,被告孙某甲和第三人孙某乙不予认可,称过渡费仅2010年11月第三人孙某乙领取1500元,独生子女一胎奖励未实际发放。另查明,原告吕某、被告孙某甲、第三人孙某乙均系西古城社区居民,位于西古城崇山西路幸福里11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编号为石郊集用(1999)字11050579号的宅基地系1999年6月28日石家庄市土地管理局签发,载明土地使用者为被告孙某甲,使用权类型为旧宅,宅基地上房屋因旧村改造于2010年10月被拆除,旧村改造时该户家庭成员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关于过渡费的数额及支取,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古城社区居委会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关于我西古城村旧村改造补偿奖励的有关规定如下:一、在旧村改造规划拆迁范围内的宅基地并持有99年更换新的土地使用证为准;二、在村里规定的拆迁时间内拆除的户,每户无偿给回迁住宅楼300平方,每月过渡费1500元、拆迁奖励捌万肆仟元;三、拆迁户的宅基地每亩350000元补偿房屋以评估报告表为准;四、拆迁户两个孩子的户,其中有一个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以上、户口在本村的并有孩子300平方购房指标”。经到西古城社区居委会调查,该居委会称目前过渡费一直采取银行转账的方式按照1500元/月的标准向被告孙某甲发放,收款账户为开户名为被告孙某甲的账号为12×××19的汇融银行账户;8.4万元不是一胎奖励,是拆迁奖励,每户都有,孙某甲户已领取3.4万元,剩余5万元尚未领取,未领取的的原因是待村里有该笔钱款后再行发放。后本院要求被告孙某甲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其12×××19账户明细,被告未提交。关于3.4万元的领取情况,原告吕某称是被告孙某甲2010年11月领取,领取后存到存折上,存折交给原告了,但因原告的身份证在被告处也支取不了,后被告给了原告1万元现金用于缴纳养老保险,被告和第三人不予认可,提交离婚案件庭审笔录称西古城居委会确实给了3.4万元,其中1万元是原告支取的,该3.4万元由原告占有,但两次离婚案件庭审笔录关于该3.4万元款项的支取情况原、被告双方陈述相互矛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长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居委会证明、被告提交的(2011)长民初字第872号、(2012)长民初字第145号案庭审笔录、户口页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原审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关于诉争的位于西古城崇山西路幸福里11号宅院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在原告吕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诉讼中未予处理,而该宅院因旧村改造被拆除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证载明的签发时间亦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宅基地上房屋亦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了添附,故原告关于分割该宅院的拆迁补偿利益中的过渡费等利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过渡费的分割,原告主张分割2010年11月至2014年6月的过渡费6.6万元,尽管被告和第三人不予认可,称仅由第三人孙某乙领取1500元,但西古城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明确载明每月过渡费1500元,且被告拒不提交其相关银行账户明细,本院认定2010年11月至2014年6月的过渡费为6.6万元,鉴于房屋拆迁时该户家庭成员为吕某、孙某甲、孙某乙三人,故被告孙某甲应给付原告吕某过渡费2.2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分割独生子女一胎奖励8.4万元的诉请,西古城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未显示旧村改造补偿奖励中存在独生子女一胎奖励,而该证明中涉及的拆迁奖励8.4万元尚有5万元未发放,且已领取的3.4万元的占有情况,原告和被告、第三人各执一词,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待拆迁奖励8.4万元全部落实后另行主张。判决,一、被告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某2010年11月至2014年6月的拆迁过渡费2.2万元。二、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吕某负担1848元,被告孙某甲负担1452元。判后,上诉人孙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称“8.4万元不是一胎奖励,是拆迁补偿”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不应判给孙某甲过渡费2.2万元,因被上诉人吕某已经离开上诉人的家庭,已经成为他人的家庭成员,已经不属于本案西故城村的被拆迁户家庭成员,依法不应当属于本案拆迁安置人户口,其次,判决离婚前的过渡费已经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9号,应当驳回被上诉人吕某的诉讼。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未依法重新制定举证期限,程序违法,原审在没有被上诉人申请情况下,主动调查取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6条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分割双方婚前宅院的拆迁补偿利益中的过渡费的诉请,因该利益属于双方离婚后,一方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的财产,本院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孙某乙,宅基地使用证是在双方婚后签发,且宅基地上的房屋也属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附,2010年10月因旧城改造房屋被拆除,由于拆迁时上诉人孙某甲、被上诉人吕某、孙某乙均是西古城社区居民,属于本案拆迁安置人口,故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吕某分得三分之一的过渡费并无不妥。另西古城居委会的证明未显示8.4万元是一胎奖励,因该款尚有5万元未发放,领取的3.4万元三方说法不一,故原审判决不予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因本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并非拆迁补偿安置争议纠纷案件,不适用本案,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孙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根山审判员 张景芳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