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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民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夏爱香、林昕妮与衢州市衢江区公路管理段、衢州市衢江区振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区公路管理段,衢州市衢江区振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夏爱香,林昕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民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衢江区公路管理段。法定代表人:吴锦宏,段长。委托代理人:杨全明,浙江中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振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衢江区东迹大道***号***室。法定代表人:张三川,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全明,浙江中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爱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昕妮。法定代理人:黄宏芳。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水琴,衢州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衢州市衢江区公路管理段、衢州市衢江区振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夏爱香、林昕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4)衢交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期间,上诉人衢州市衢江区公路管理段、衢州市衢江区振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夏爱香、林昕妮自愿达成和解。上诉人衢州市衢江区公路管理段、衢州市衢江区振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夏爱香、林昕妮于同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依法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衢州市衢江区公路管理段、衢州市衢江区振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上诉人夏爱香、林昕妮申请撤回起诉,经上诉人衢州市衢江区公路管理段、衢州市衢江区振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4)衢交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二、准许上诉人衢州市衢江区公路管理段、衢州市衢江区振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三、准许被上诉人夏爱香、林昕妮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8269元,减半收取9134.5元,由被上诉人夏爱香、林昕妮负担(予以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衢州市衢江区公路管理段上诉部分8059元,减半收取4029.5元,由上诉人衢州市衢江区公路管理段负担;上诉人衢州市衢江区振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上诉部分8059元,减半收取4029.5元,由上诉人衢州市衢江区振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晓龙审 判 员  吕秋红代理审判员  叶光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姚月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