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0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董纪鹏,潘思积与刘光俊、马会琼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纪鹏,潘思积,刘光俊,马会琼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0932号原告董纪鹏,男,汉族,1982年5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潘思积,女,汉族,1989年3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利,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光俊,男,汉族,1976年10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马会琼,女,汉族,1978年3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董纪鹏、潘思积诉被告刘光俊、马会琼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家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纪鹏、潘思积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光俊、马会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纪鹏、潘思积诉称,两原告系重庆市九龙坡区龙门阵大道193号某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两被告系重庆市九龙坡区龙门阵大道193号某某房屋的所有权人,双方系邻居关系,共同使用一个通道。两原告房屋建筑平面示意图的入户门为向外开启,两被告房屋建筑平面示意图的入户门为向内开启,但被告在对房屋进行装修时擅自改变入户门的开启方向,由向内开启改为向外开启,严重影响原告出行,且存在安全隐患。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入户门向内开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光俊经本院询问,其陈述为被告刘光俊与被告马会琼系夫妻关系,现均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龙门阵大道193号某某房屋内居住。该房屋在设计时入户门是向内开启的,但为了家中老人方便,在装修时将入户门改为向外开启。被告在装修时就改入户门朝向事宜未告知物业公司,收到了装修违章通知书,但现在已经将入户门改了朝向,也不好再整改。被告马会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重庆市九龙坡区龙门阵大道193号某房屋的所有权人,两被告系重庆市九龙坡区龙门阵大道193号某某房屋的所有权人,双方系邻居关系。两房屋在设计时,原告房屋的入户门是向外开启,被告房屋的入户门是向内开启。两房屋使用说明书载明对于入户门位置不得随意改动。被告在进行房屋装修时将其房屋入户门由向内开启改为向外开启。因原、被告双方共用一个通道,当被告入户门向外开启时会挡住原告的通行,并对原告的生活便利性造成一定的影响。2014年7月15日,重庆斌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装修违章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被告在装修过程中违反了《商品房屋使用说明书》中的第四条第1小条规定,其内容为:入户门和外窗位置不得随意改动。整改项目:改变入户门朝向。整改措施:恢复原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产权证、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新建商品房屋使用说明书、商品房建筑平面示意图、照片、情况说明、装修违章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视为对自我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在行使自己的居住使用权时不应对相邻方造成妨碍,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本案中,原、被告系邻居共用一个通道,被告在进行装修时将其房屋的入户门由设计时的向内开启改为了向外开启,对原告的通行造成妨碍,影响原告的生活便利,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将入户门改为向内开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光俊、马会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重庆市九龙坡区龙门阵大道某某房屋的入户门恢复原状为向内开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刘光俊、马会琼负担(此款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光俊、马会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付家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才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