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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3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陈晓川与李志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川,李志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3930号原告陈晓川,男,1974年9月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告李志刚,男,1964年2月8日出生。原告陈晓川与被告李志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川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李志刚和我共同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位置在北京市丰台区分中寺×号门市,租金每月1500元。2013年4月27日,因分中寺传闻要拆迁,我与被告李志刚协商赔偿问题,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若遇拆迁,被告李志刚赔偿我装修费43000元。2014年7月10日北京市丰台区分中寺×号房屋拆迁了,被告李志刚一直不赔偿,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赔偿我装修费4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志刚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李志刚(甲方)与陈晓川(乙方)签订《房屋合同》,约定:“甲方李志刚把靠道边的门市分中寺×号门市永久直至拆迁租给乙方陈小川。乙方可以转租给别人,甲方不可以收回房屋或转租给别人,在乙方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租给别人。每月租金租给乙方1500元整,每月一交,不得反悔,乙方租给别人的房费,乙方说了算,甲方不得干涉,如有悔约,甲方包陪乙方所有损失,不得反悔。此合同今日生效,受法律保护,如拆迁甲方给乙方适量赔偿。”同日,双方另签订一份《房屋合约》,载明:“从2012年4月1日起,甲方李志刚租给乙方陈小川,在乙方不允许的情况下,不可以转租给他人,从2012年3月9日起合约生效,如甲方违约,赔偿乙方一切损失。”2013年4月27日,李志刚与陈晓川签订一份《合同》,载明:“如遇拆迁房主甲方李志刚赔偿给乙方陈晓川发廊装修费共计肆万叁仟元整(43000元)此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述三份合同下部甲方处均有“李志刚”字样的签字并捺有手印,陈晓川在前两份合同下部乙方处以“陈小川”的名字签字捺手印,在第三份合同下部乙方处以“陈晓川”的名字签字捺手印。庭审中,陈晓川称上述三份合同中所有李志刚的签字和手印均是李志刚自己所写所捺,陈晓川租赁李志刚的房屋先是经营超市,后又经营饭店,最后又经营发廊,在经营发廊期间得知分中寺要拆迁,双方就装修费的赔偿问题进行了约定,但拆迁后李志刚一直拒绝赔偿,至今未实际履行赔偿义务。另查,李志刚以北京市丰台区分中寺×号被腾退人的名义与北京嘉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分中寺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腾退补偿协议书》,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号在本案开庭审理之前已经被拆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房屋合同》、《房屋合约》、《合同》、《腾退补偿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李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因李志刚未提出相反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推翻陈晓川的主张,故对于陈晓川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李志刚与陈晓川签订的《房屋合同》与《房屋合约》,虽是两份文件,但内容基本一致,实质为同一房屋租赁关系,其合法部分受法律保护。李志刚与陈晓川后签订的关于装修费赔偿的《合同》,是基于上述房屋租赁关系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在合同履行期间,北京市丰台区分中寺×号房屋被拆迁,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陈晓川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李志刚赔偿其装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晓川与被告李志刚之间签订的关于北京市丰台区分中寺×号房屋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李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晓川装修费四万三千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七十五元,由被告李志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李志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映红代理审判员  刘亚男人民陪审员  刘秀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韦梦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