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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8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怀祥,陈燕娟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燕娟,陈怀祥,陈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8453号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批把山正街70号,组织机构代码56990874-2。法定代表人彭小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惠静,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倩,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燕娟,女,汉族,1982年8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陈怀祥,男,汉族,1982年4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陈刚,男,汉族,1982年9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睿公司)与被告陈燕娟、陈怀祥、陈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付佃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春蓉、人民陪审员王玉碧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王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融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惠静、赵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燕娟、陈怀祥、陈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睿公司诉称,2013年8月20日,融睿公司与陈燕娟、陈怀祥、陈刚签订《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约定陈燕娟、陈怀祥委托融睿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申请办理个人住房装修消费贷款,同时由融睿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若因贷款人的违约行为导致贷款银行要求融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则从贷款银行要求之日起,融睿公司有权要求陈燕娟、陈怀祥承担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合同同时约定在融睿公司向贷款银行承担担保责任后,由陈刚向融睿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融睿公司成功代理陈燕娟、陈怀祥向贷款银行办理了贷款,但陈燕娟、陈怀祥未按期还款。截止2014年9月30日,融睿公司代陈燕娟、陈怀祥偿还了64736.95,但仅陈燕娟、陈怀祥仅向融睿公司偿还20000元,尚欠44736.95元。陈燕娟、陈怀祥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融睿公司有权向其追偿。陈刚也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融睿公司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陈燕娟、陈怀祥偿还融睿公司代偿款44736.95元并支付融睿公司违约金12476元;2、陈刚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燕娟未答辩。被告陈怀祥未答辩。被告陈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融睿公司与陈燕娟、陈怀祥、陈刚签订《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陈燕娟、陈怀祥委托融睿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申请办理个人住房装修消费贷款及相关事宜,同时申请融睿公司为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陈燕娟、陈怀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履约保证金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在陈燕娟、陈怀祥将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且无违约的情况下,融睿公司将该项保证金无息全额退还给陈燕娟、陈怀祥。如陈燕娟、陈怀祥有违约行为,融睿公司将按合同规定从保证金中扣除欠款催收、续保催收、诉讼、抵押物处置、律师代理费、违约金等费用后,将该项保证金退还给陈燕娟、陈怀祥;陈燕娟、陈怀祥因违约行为造成其贷款保证金被扣除,当贷款保证金余额不足应缴贷款保证金的70%时,融睿公司有权要求陈燕娟、陈怀祥补足差额部分;自出现因陈燕娟、陈怀祥的违约行为导致贷款银行要求融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融睿公司即有权要求陈燕娟、陈怀祥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融睿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差旅费、仲裁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费用,并按上述代偿款项的20%一次性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鉴于陈燕娟、陈怀祥于2013年8月20日委托融睿公司向贷款银行申请办理房屋装修贷款相关事宜,并申请融睿公司为陈燕娟、陈怀祥就该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现根据陈燕娟、陈怀祥的要求,陈刚同意作为陈燕娟、陈怀祥的还款保证人,自愿对陈燕娟、陈怀祥提供保证担保,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陈刚保证,在陈燕娟、陈怀祥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陈刚保证按本合同约定代表陈燕娟、陈怀祥向贷款银行履行还款义务;陈刚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相关费率(含逾期费率)、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融睿公司和贷款银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仲裁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费用,以及在本合同项下,按规定陈燕娟、陈怀祥应当向融睿公司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服务费),担保时间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及相关费用时止;陈燕娟、陈怀祥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融睿公司根据贷款行及担保合同为陈燕娟、陈怀祥垫款。陈燕娟、陈怀祥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造成融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垫付贷款本息的,融睿公司还将按如下公式收取逾期垫款违约金:第1次逾期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10%×1次;第2次逾期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15%×2次;第3次逾期及以上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20%×3次(或n次),以上违约金直接由融睿公司向陈燕娟、陈怀祥追收或从陈燕娟、陈怀祥贷款保证金中扣除,如有保证金额度不足时,融睿公司有权提出追加要求,陈燕娟、陈怀祥不得推诿避责等内容。2013年8月20日,陈燕娟、陈怀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融睿公司共同签订了《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银行向陈燕娟、陈怀祥发放贷款200000元,贷款类型为个人装修分期付款;陈燕娟、陈怀祥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银行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指定的账户;贷款银行在本合同项下享有的债权的担保方式为保证;陈燕娟、陈怀祥使用用于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相应消费款项后,以按月分期方式向贷款银行偿还透支的消费款项和分期手续费;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625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6239元。陈燕娟、陈怀祥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如陈燕娟、陈怀祥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陈燕娟、陈怀祥用于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贷款银行无法扣款受偿的,贷款银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陈燕娟、陈怀祥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融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即融睿公司对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融睿公司以其在贷款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资金为贷款银行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等内容。2013年8月20日,融睿公司与陈刚、陈怀祥、陈燕娟签订反担保函一份,陈刚作为反担保方对于融睿公司就本案所涉贷款为陈怀祥、陈燕娟提供的保证责任承担反担保责任。反担保函第二条约定,反担保的范围为全部主债权及利息、赔偿金及违约金,以及融睿公司为实现全部反担保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和律师费等。第三条约定,陈刚承担的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三年,自陈怀祥、陈燕娟履行担保合同中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陈刚在该反担保函上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贷款银行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将贷款200000元转入陈燕娟、陈怀祥指定的融睿公司账户。陈燕娟、陈怀祥在贷款期间没有及时按约偿还贷款,其中在2013年10月-12月、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等11期均存在逾期未按约还款的情形。为此融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并于2013年12月30日代为偿还12920.66元;2014年4月30日代为偿还19454.57元;2014年5月30日代为偿还6623.59元;2014年6月30日代为偿还6428.16元;2014年7月31日代为偿还6427.84元;2014年8月29日代为偿还6456.88元;2014年9月30日代为偿还6425.25元,以上款项共计64736.95元,陈怀祥、陈燕娟仅向融睿公司偿还20000元,尚欠44736.95元未付。嗣后,陈燕娟、陈怀祥、陈刚均未向融睿公司偿还上述代垫款项。融睿公司遂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反担保函》、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客户还款流水清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以及《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关于陈燕娟、陈怀祥是否应向融睿公司偿还垫款金额44736.95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向借款人陈燕娟、陈怀祥发放贷款200000元,融睿公司为陈燕娟、陈怀祥该笔贷款债务的保证人。陈燕娟、陈怀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的向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还款。贷款发放后,陈燕娟、陈怀祥未按约还款。因此,融睿公司代陈燕娟、陈怀祥还款64736.95元,陈怀祥、陈燕娟仅向融睿公司偿还20000元,尚欠44736.95元未付。故本院认定融睿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债务人陈燕娟、陈怀祥追偿。现融睿公司要求陈燕娟、陈怀祥偿还上述代偿垫款共计44736.9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的约定,首期偿还金额为6255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6239元,陈燕娟、陈怀祥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造成融睿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为陈燕娟、陈怀祥垫付本息的,融睿公司按如下公式向陈燕娟、陈怀祥收取逾期垫款违约金:第3次逾期及以上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20%×3次(或n次)。陈燕娟、陈怀祥在贷款期间没有及时偿还贷款,其中在2013年10月-12月、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等11期均存在逾期未按约还款的情形。现在融睿公司主动要求按照逾期10次,并以每期6238元来计算违约金,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融睿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金额为12476元(6238元/次×20%×10次=12476元)。陈燕娟和陈怀祥对此未予抗辩或举示相应反驳证据证明其已缴纳了违约金等。因此,对融睿公司要求陈燕娟、陈怀祥向其支付违约金124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刚的保证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的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本案中,陈刚自愿为融睿公司提供反担保,故融睿公司与债务人陈燕娟、陈怀祥、反担保人陈刚之间的反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约定陈刚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相关费率(含逾期费率)、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融睿公司和贷款银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仲裁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费用,以及在本合同项下,按规定陈燕娟、陈怀祥应当向融睿公司支付的费用。因此,融睿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要求陈刚就本案所涉债务承担反担保责任。因此,融睿公司要求陈刚就本案所涉债务即代偿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燕娟、陈怀祥、陈刚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燕娟、陈怀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44736.95元并支付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2476元;二、被告陈刚对上述第一项判项确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34元,公告费150元,共计3284元,由被告陈燕娟、陈怀祥、陈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佃强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