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漳州联合华鑫焊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永兴赛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576号原告漳州联合华鑫焊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伟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XX,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永兴赛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季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清良,广西大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漳州联合华鑫焊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永兴赛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燕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油箱机器人焊接工作站、车厢板机器人焊接设备、机器人周边设备电控系统等产品,原告依约供货给被告,但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7150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715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辩称,1、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1500元;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据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最后付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5日,但原告直至2014年底才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1年3月18日,原、被告订立一份《工业品订做买卖合同》,约定(摘要):被告向原告购买2套油箱机器人焊接工作站,货款总价180万元,合同履行地为出卖人所在地,被告应在双方合同签订后五天内预付总货款的50%即90万元为定金,设备生产制作完成被告提货前再支付总货款的45%即81万元为提货款,剩余总货款的5%即9万元应在被告安装调试完毕后三个月内付清。2、2011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需要重新开发两套工装夹具,费用合计27000元,该款项待被告提货时和原买卖合同约定的提货款一并支付。3、2011年10月19日,原、被告再订立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依照买卖合同和前一份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提货款837000元,因被告资金紧张,原告同意被告提货前于2011年10月20日支付50万元,余款337000元被告最迟于2011年11月15日前转账支付给原告。4、2015年1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原告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被告至今尚欠货款571500元,应予偿还。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付款时间和方式重新进行调整,被告也同意付款时间顺延,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交货的合同义务,亦不足以证明被告尚欠货款。即便被告确实尚欠原告货款,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1年11月15日,截止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原告定金90万元;提货款837000元分两期支付,首期50万元于2011年10月20日前支付,第二期337000元于2011年11月15日前支付;剩余5%的货款9万元于涉讼设备安装调试完三个月内付清。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涉讼设备其于2011年10月28日送至被告处,安装调试完毕的具体时间时隔太久原告记不清,但已于送货后三个月内安装调试完毕。即便于送货三个月后最后一天即2012年1月27日安装调试完毕,则5%的货款9万元依据合同约定最迟被告应于安装调试完毕三个月内即2012年4月27日前付清,且经本院询问,原告亦陈述其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其曾于起诉之日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截止2015年1月6日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515元,减半收取475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邹燕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林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