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执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赵强与郑明乐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强,郑明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乐执字第63号申请执行人:赵强。被执行人:郑明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昌乐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作出的(2013)乐商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我院于二0一四年一月五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保证该案的顺利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郑明乐所有的大吊车一台。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满良二〇一五年××月××日书记员 刘河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