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肃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宋金松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肃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肃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农民,住肃宁县。2015年1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玉柏、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20时许,在肃宁县尚村镇烧鸡店齐某与郭某甲、宋某一起吃饭时,因说话产生纠纷导致打架,后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宋某对正在治疗的齐某进行殴打并将其打伤,经鉴定,齐某之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宋某赔偿了被害人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甲、孙某、郭某乙、冯某的证言,肃宁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海拉尔公安分局刑警大队的归案情况说明及羁押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继而将被害人打伤,造成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所在基层组织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曼清人民陪审员 周雅丽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卫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