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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刘宝山与焦振峰、新乡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振峰,刘宝山,新乡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金恒建设有限公司,任德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振峰。委托代理人陈志浩,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山。委托代理人田世让、任东方,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五一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亚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小冀镇商城。法定代表人杨丽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德武。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焦振峰与被上诉人刘宝山、新乡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河南金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公司)、任德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刘宝山于2012年3月6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赔偿刘宝山医疗费8765.18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共计10775.18元;2、赔偿刘宝山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23600.8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鑫隆公司、金恒公司、任德武、焦振峰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2)牧民一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焦振峰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刘宝山经人介绍在牧野花园27#楼务工,2012年1月13日下午16日左右,刘宝山在务工时右眼被击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附近医院检查,由于伤情严重于2012年1月14日转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眼球破裂伤;2、右眼外伤性白内障;3、右眼外伤性前方积血;4、右眼外伤性虹膜根部离断”,2012年2月4日出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9170.18元。住院期间由胡金荣一人护理。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宝山所受损伤已构成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的七级伤残。诉讼期间刘宝山提供其住院期间交通费票据200元。另查明,牧野花园27#楼建设单位为鑫隆公司,施工单位为金恒公司。焦振峰系牧野花园27#楼木工承包人,与刘宝山存在雇佣关系。刘宝山父亲刘新德出生于1937年12月20日,母亲杨文秀出生于1933年12月19日,刘宝山父、母亲共有子女6人。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宝山在雇佣期间务工时受伤,雇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代领工资委托书及承诺书,结合刘宝山在工地所干工种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焦振峰系木工承包人,是刘宝山的雇主,焦振峰应承担赔偿责任。刘宝山要求任德武及建设单位鑫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宝山从事雇佣活动中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责任比例以承担15%为宜。刘宝山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具体数额应依法确认:1、医疗费,根据刘宝山的实际伤情,其提交的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与7张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定本项费用为9171.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刘宝山住院21天,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计210元,共42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刘宝山病情,刘宝山主张的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要求护理费用16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根据刘宝山病情,原审法院酌定其误工时间以180天为宜,原审法院认定该项费用为14328元(29054/年÷365天×180天=14328元);5、残疾赔偿金,刘宝山为农村户口,其损害赔偿的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定该项费用为60199.52元(7524.94/年×20年×40%=60199.52元);6、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和刘宝山住院情况,刘宝山主张的200元交通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7、刘宝山要求的10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刘宝山实际病情和本案案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刘宝山父母为农村户口,年龄均已超出75周岁,且其父母共有子女6人,刘宝山主张的该项费用不超出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该项费用为3354.76元(5032.14/年×5年×2人×40%÷6人=3354.76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99273.96元。刘宝山在雇佣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焦振峰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对刘宝山的各项损失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84382.87元(99273.96×85%=84382.87元)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金恒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一、焦振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刘宝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84382.87元;二、河南金恒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刘宝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焦振峰、河南金恒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刘宝山承担770元。(为便于结算,刘宝山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焦振峰上诉称:1、焦振峰不是工程承包人,焦振峰是鑫隆公司及金恒公司的职工,仅是代领了其他员工的工资,焦振峰不应当承担雇主责任;2、刘宝山受伤是自己过错造成的,其损害后果应当由其自己承担,原审判决刘宝山只承担15%责任不当。刘宝山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任德武辩称:同意焦振峰上诉意见。鑫隆公司、金恒公司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刘宝山住院期间自认曾收到焦振峰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焦振峰签字的承诺书等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焦振峰系牧野花园27#楼木工承包人,与刘宝山存在雇佣关事实。焦振峰作为雇主应对刘宝山的工作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本案中,焦振峰未尽到其应承担的职责义务,致使刘宝山在工作中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刘宝山从事雇佣活动中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定焦振峰承担85%的赔偿责任,刘宝山自身承担15%责任并无不当。焦振峰关于不应当承担雇主责任以及责任划分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刘宝山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17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14328元、残疾赔偿金60199.5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54.76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99273.96元。焦振峰应当赔偿刘宝山84382.87元(99273.96元×85%),扣除焦振峰已经支付刘宝山的2000元医疗费,焦振峰还应当赔偿刘宝山82382.8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2)牧民一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以及迟延履行利息部分;二、变更(2012)牧民一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焦振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刘宝山各项费用共计82382.8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焦振峰、河南金恒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846元,刘宝山承担9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焦振峰、河南金恒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273元,刘宝山承担63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峰审 判 员  周云贺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