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冷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某某,男,汉族,高安市人,家住高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逮捕,同年12月9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肖建军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4)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某及其辩护人肖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10时15分许,被告人冷某某驾驶“东风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从高安市石脑镇新高峰陶瓷厂装废土到石脑镇梅江河旁,途经高安市石脑镇石梅公路石脑中学旁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在路旁让行的李某莲驾驶的无号牌“金箭牌”二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电动车驾驶人李某莲当场死亡、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冷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被告人冷某某到高安市交警大队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冷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冷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属自首,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冷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0时15分许,被告人冷某某驾驶“东风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从高安市石脑镇新高峰陶瓷厂装废土到石脑镇梅江河旁,途经高安市石脑镇石梅公路石脑中学旁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在路旁让行的李某莲驾驶的无号牌“金箭牌”二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电动车驾驶人李某莲当场死亡、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冷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被告人冷某某到高安市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冷某某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全部的赔偿款550000元人民币,受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冷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冷某某从宽处理,给予从轻、减轻或免于追究刑事责任。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冷某某的供述,供认了2014年9月14日10时许,他从石脑镇新高峰陶瓷厂装废土到石脑镇梅江河边,当行驶到高安市石脑镇石脑中学旁边路段时,他行驶的方向正前方有一辆摩托车迎面行驶过来,马上要会车时他就往他的右侧打了点方向盘避让,当会车完时他听到他车后方有“嘭”的一声响,他将车停住马上下车查看,看到一辆电动车向左侧倒,有一个女人也是左侧着地倒在地上,可这女人的头部已经被压爆了,一地的血,电动车上还有一个二岁左右的小孩,小孩没事。看到这种情况他吓坏了,赶紧拨打了122报警电话,后又打了他公司老板朱某平的电话,朱老板怕他挨打,马上过来接他离开现场到高峰陶瓷厂,到晚上他去杨圩交警中队,杨圩交警中队的民警将他带往交警大队,因看到很多家属在里面就没有把他带进去,然后在市区等到凌晨三时许家属走后才进交警大队的事实。(2)证人朱某平证言,证实了2014年9月14日10时许他接到雇请的司机冷某某电话,说在高安市石梅公路石脑中学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冷某某开的重型自卸货车撞到一辆二轮电动车,电动车司机当场死亡的事实。(3)证人金某生证言,证实了2014年9月14日上午10时许他坐在冷某某驾驶的赣GK06**“东风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上,从石脑镇新高峰陶瓷厂里面出来往石脑镇梅江桥处准备倒废渣土,当途经石脑镇石脑中学桥头旁边时突然听到“砰”的一声,冷某某就立马停车并下车查看,后和他说车压死了一个人,他也就马上下车,冷某某打了报警电话和老板电话,打完电话后冷某某就离开了现场,后他也离开了现场的事实。(4)证人况某生证言,证实了2014年9月14日上午10时许,他正在昆明打工,接到他大舅的电话说他老婆在石脑出了车祸,他马上买了飞机票赶回来,在回来的途中又接到村里人况某生电话说他老婆已经走了的事实。(5)死亡证明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了受害人李某莲系因交通事故死亡。(6)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公交认字(2014)第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冷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7)办案说明,证实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冷某某是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的事实。(8)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冷某某方与受害人家属之间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受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冷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从宽处理肇事司机,给予从轻、减轻或免于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人口信息全项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冷某某及时拨打了报警电话,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冷某某就民事赔偿和受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得到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莉人民陪审员 陈芳联人民陪审员刘伍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姚 海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