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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中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哈密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喀纳斯景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密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喀纳斯景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中民二初字第4号原告哈密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密市环城西路启明新村。法定代表人焦爱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新疆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海华,男,195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哈密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被告喀纳斯景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布尔津县友谊峰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忠坤,该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建萍,女,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喀纳斯景区管理委员会环保建设交通局副局长。原告哈密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与被告喀纳斯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喀管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陈海华,被告喀管委的委托代理人朱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海公司起诉称,2010年7月14日,华海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建喀管委发包的喀纳斯景区“下湖口游客中心室外景观项目工程”,该工程于2011年10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工程总造价为8357660元。施工期间,喀管委支付工程款5551000元。工程交付使用后,华海公司多次索要工程款,喀管委仅于2014年3月19日支付30万元,剩余工程款2506660元至今未付。根据双方约定,喀管委还应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2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527829.80元。请求判决喀管委:1、支付工程款2506660元、利息527829.80元,合计3034489.8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喀管委答辩称,对华海公司起诉的事实认可,但所欠工程款数额不准确,应当扣减喀管委垫付的劳保统筹费239029元,实际欠华海公司工程款为2267631元;华海公司利息计算错误,按双方签订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经审计决算后,支付剩余工程款。而工程审计2014年9月25日完成,应从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利息。原告华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中标通知书》。证明:2010年7月10日,华海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建喀管委发包的喀纳斯景区下湖口游客中心室外景观项目工程。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0年7月14日,华海公司与喀管委签订关于喀纳斯景区“下湖口游客中心室外景观项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693万元,并约定工程款的支付以及延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的利息计算办法。3、《工程项目结算审核定案书》。证明:2013年2月18日,经委托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咨询单位共同确认,该工程最终审定价为8357660元。4、《付款凭证》9份。证明:喀管委共付款585.10万元,同时证明利息的计算时间和方式。5、从互联网下载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1996年4月15日的文件《关于禁止减免建筑行业劳保统筹费的通知》。证明:劳保统筹费应由建设单位缴纳,而不是施工单位缴纳。6、新疆华域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阿勒泰市分公司所作的《下湖口游客中心室外景观项目工程审核报告》。证明:该审核报告中没有将劳动统筹费用纳入工程决算中,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显示劳动保险费为0元。被告喀管委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认可;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提交竣工报告和结算资料只能说明工程干完,不能证明已经竣工。2011年10月2日工程验收,但不能作为最终竣工验收的日期来确定。合同第49页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竣工工程审计决算后才支付剩余工程款;证据3认可;证据4认可;证据5真实性认可。该文件说明劳保统筹费禁止减免,建设单位只是预交,文件没有说明施工单位不交;证据6真实性认可。劳保统筹费应当记入合同价,新疆华域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阿勒泰市分公司作出了说明。本院认证意见是:证据1喀管委认可,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欠款利息计算时间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3喀管委认可,予以确认。证据4喀管委认可,予以确认。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喀管委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1、《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收单》,1-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文件《关于在建筑工程招投标中单独计取劳保费用的通知》,1-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发展计划委员会文件《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费取费标准>的通知》。证明:喀管委垫付劳保统筹费239029元,该款由喀管委缴纳给阿勒泰地区劳保统筹管理站,之后再由阿勒泰地区劳保统筹管理站缴纳给自治区劳保统筹管理总站,最终返还给华海公司,该款应从欠华海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缴纳标准是按工程总价8357660元的2.86%计算。2、《喀纳斯景区管理委员会下湖口大街工程项目竣工财务决算专项审计报告》。证明:华海公司承建的大湖口景观工程属于下湖口大街工程项目的一个小项目,整个工程项目审计结束是2014年9月24日,工程才算竣工,才支付剩余工程款。3、从阿勒泰地区天勤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调取的《备案资料》,包括招标公告、专家评审签字、中标通知书、工程投标控制价编制报告书、经济投标书。证明:劳动保险费在工程投标控制价、华海公司的投标书中都已包括,双方最终也是以投标价为合同总价款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动保险费已包括在合同价款内,喀管委垫付劳保统筹费239029元,应从欠华海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4、《关于下湖口游客中心室外景观项目劳动统筹费取费说明》。证明:结算时是按合同价计取劳动统筹费,变更增加部分的劳动保险统筹费不予计取。华海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不是正规的发票。证据1-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文件只是内部规定,也没有确定劳保统筹费最终是由施工单位交还是建设单位缴纳。证据1-3认可,但无法证明劳保统筹费应由施工单位缴纳。证据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下湖口景观项目工程是双方签订的独立合同,该工程于2011年10月2日竣工,双方均认可。喀管委证明2014年9月24日是整个工程全部竣工,与双方争议的工程竣工时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而且也是喀管委内部的审计报告,与本案无关。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是: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予以确认。证据3系招投标时形成的资料,予以确认。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华海公司参加喀纳斯下湖口游客中心室外景观项目工程投标,投标书确定的工程总价为693万元,包括劳动保险费。经评审中标后,2010年7月14日,喀管委与华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下湖口游客中心室外景观项目工程承包由华海公司施工,工期为2010年7月10日至2010年11月12日,合同价款693万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2.1条:合同文件应能相互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后28天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支付:发包人在工程款确认后七日内向承包人支付进度款,累计付款达到合同价80%时停止支付,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后,经审计决算后,扣5%保修金,其余工程款按规定付清。合同签订后,华海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1年10月2日,工程施工完毕。2013年2月18日,经新疆华域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审核,并经委托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咨询单位共同确认,该工程审定造价为8357660元。2014年9月24日,经喀管委委托,新疆方夏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下湖口大街工程项目竣工财务决算专项审计报告》。工程施工期间,喀管委支付工程款5551000元,2014年3月19日支付30万元,剩余工程款2506660元未付。2014年8月13日,喀管委向阿勒泰地区建筑行业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站缴纳劳保统筹费239029元。收费基数8357660元,收费标准2.86%。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喀管委缴纳的劳保统筹费239029元,应否从工程欠款中扣除;2、欠款利息应从何时计算。本院认为,喀管委与华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1、华海公司投标价693万元中已包括劳动保险费,华海公司中标后,也是以693万元的工程总价与喀管委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动保险费已包括在合同总价中。双方最终审核结算工程总价为8357660元,超出合同价款部分的劳保统筹费未在审核结算工程总价中计入,故喀管委缴纳的劳保统筹费239029元中,合同价以内的劳保统筹费198198元(693万元×2.86%)由华海公司承担,应从工程欠款中扣除,超出合同价款外的劳保统筹费,未计入审核结算工程总价款中,应由喀管委承担。喀管委实际欠华海公司工程款为2308462元(2506660元-198198元)。2、双方签订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3条与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对付清工程款的时间约定不一致。依据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2.1条,组成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约定:专用条款优先于通用条款,因此付清工程款的时间应当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为准,即经审计决算后,扣5%保修金,其余工程款按规定付清。该工程审计报告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喀管委应于2014年9月25日付清剩余工程款,由于喀管委迟延支付,除应当支付工程欠款外,还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付清工程欠款之日止,向华海公司支付欠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喀纳斯景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哈密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308462元,并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计付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哈密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76元,由原告哈密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86元,被告喀纳斯景区管理委员会负担28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 判 长 郝   建   军代理审判员 波拉提 · 克卡拜人民陪审员 孙   立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加尔仙·朱马胡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