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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商终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陈广杰与山东郡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商终字第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郡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路东段二十三中对过。法定代表人:白春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夫堂,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广杰,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宜锋,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军华,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郡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郡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广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4)郓商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郡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夫堂,被上诉人陈广杰的委托代理人李宜锋、韩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广杰一审诉称,陈广杰购置取得山工牌SEM652B(车号5006)装载机一辆,2013年10月份发生故障,陈广杰将上述装载机送往汽修厂进行维修,维修期间被郡望公司开走,郡望公司的行为侵犯了陈广杰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依法判决郡望公司返还涉案车辆,并赔偿损失。郡望公司一审辨称,本案所涉车辆属于郡望公司所有,陈广杰起诉不具有主体资格,请依法驳回陈广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陈广杰购买郡望公司山工牌SEM652B(车号5006)装载机一辆,发动机号:1211E061465(随车工具、资料、合格证、维修卡齐全)。2013年10月陈广杰将涉案车辆送往汽修厂进行维修。因陈广杰未全部付清购车款,2013年11月8日晚,涉案车辆在汽修厂院内被郡望公司开走。之后汽修厂人员向公安机关报案,后郡望公司支付了维修费用。郡望公司向公安机关出具了说明函(证明了上述事实)、陈广杰收货证明、车辆合格证、陈广杰购车欠车款的欠条。另查明,陈广杰已将涉案车辆出租给鄄城县麒润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并签订了车辆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该车辆由鄄城县麒润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租赁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共36个月,租金数额每月一万元。经调查鄄城县麒润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副经理,其证实该合同已履行。原审法院认为,陈广杰购买郡望公司的涉案车辆有郡望公司出具的说明函、购车欠款条等为证,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起转移,法律有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的除外。本案涉案车辆的买卖中,双方对所有权未有其他约定,故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归陈广杰所有。陈广杰在购买涉案车辆时未付清车款,郡望公司应通过正当、合法的方式主张维护自己的权益,其擅自将已售出的车辆取回侵犯了陈广杰的合法权益,因此郡望公司应当将涉案车辆返还,并应赔偿相应损失,关于陈广杰的损失可按其实际履行的车辆租赁合同的收益进行确认。因郡望公司明确表示涉案车辆现在在该公司,故陈广杰返还车辆的请求可以支持。另外,双方之间的欠款问题,因郡望公司未以此提出抗辩,同时也未提出反诉,故不予审理,郡望公司可另行起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郡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广杰山工牌SEM652B(车号5006,发动机号:1211E061465)装载机一辆。二、山东郡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广杰损失每月一万元(自2013年11月9日起计算至车辆返还之日)。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郡望公司负担。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郡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涉及的山工牌SEM652B9(车号5006)装载机是上诉人购买的,所有权是上诉人的,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合格证和发票能够完全证明。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车辆租赁协议系虚假协议,王博系鄄城麒润建材公司副经理的身份虚假,被上诉人提交的麒润公司财务账上并没有王博的工资发放记录。在2011年麒润公司成立时,被上诉人代理公司股东成立了该公司并领取了相关手续,故被上诉人与涉案车辆的承租方麒润公司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故租赁协议存在虚假性。被上诉人陈广杰答辩称,一、双方依法存在装载机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根据上诉人擅自从修理厂拖走车辆后向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函及答辩人的收货证明,充分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山工牌SEM652B(车号:5006)案争装载机的事实,也能够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自己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交付货物的义务,案争装载机的所有权自交付之日起已经转移由被上诉人享有。二、原审法院采信认定的车辆租赁协议等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真实客观地还原反映了案件客观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时,上诉人郡望公司提交二份证据,第一份证据为鄄城县麒润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证明本案租赁协议的承租方麒润公司是由陈广杰自己成立、代办。所以,陈广杰与麒润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其租赁协议是虚假。第二份证据为鄄城县麒润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现在经营场所的状况照片3页,证明麒润公司现在早已经停止经营。被上诉人陈广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陈广杰为该公司领取过营业执照这一点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法定的利害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涉案车辆是一种营运车辆,不能因为公司经营状况而免除上诉人非法扣车造成损害的法律责任。二审期间,在本院主持下,上诉人郡望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将涉案山工牌SEM652B9(车号5006)装载机一台返还给被上诉人陈广杰,上诉人郡望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广杰的二审委托代理人均在交接笔录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上诉人郡望公司已将涉案山工牌SEM652B(车号5006)装载机出售给陈广杰,被上诉人陈广杰取得该装载机的所有权。上诉人郡望公司以被上诉人陈广杰未付清车款擅自取回涉案车辆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被上诉人陈广杰的所有权,属无权占有。被上诉人陈广杰基于对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要求上诉人郡望公司予以返还车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陈广杰可要求上诉人郡望公司赔偿损失。被上诉人陈广杰在一审时提交了其与鄄城县麒润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一份及收款收据三张,用以证明其车辆运营损失,对此,本院认为,该份车辆租赁协议载明涉案车辆每月租金为10000元,租赁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结合鄄城县麒润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副经理王博所作证言,可以确定被上诉人陈广杰的实际损失应为每月10000元。上诉人郡望公司虽对王博及车辆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异议事实存在,对上诉人郡望公司称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陈广杰车辆实际损失的数额问题,上诉人郡望公司扣留车辆时间为2013年11月8日,返还车辆的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共计15个月,按照每月车辆损失10000元计算,上诉人郡望公司应向被上诉人陈广杰赔偿车辆损失150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上诉人郡望公司在二审时将涉案车辆返还给被上诉人陈广杰,故应对原审判项予以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4)郓商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二、变更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4)郓商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山东郡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广杰损失150000元。一、二案件受理费各1050元,均由上诉人山东郡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佰旺代理审判员  王媛媛代理审判员  史春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武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