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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方友玉诉江涛、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友玉,江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初字第593号原告方友玉,女,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玔上镇南山村第八村民小组003号。委托代理人陈军,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江涛,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砂子唐派出所金科园社区劳动中路60号14栋701房。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1、2、3楼。负责人程孝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许燕,女,199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员工,住湖南省临湘市忠防镇忠防村东头组9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方友玉诉被告江涛、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后,原告方友玉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方友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方友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原告方友玉承担。审 判 员  汪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聂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