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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民一终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高传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曹相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一终字第000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4楼。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辉元(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法务部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传义,农民。委托代理人周鹏(特别授权代理),郧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曹相平,农民。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传义、原审被告曹相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曼主审、审判员祝家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被上诉人高传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曹相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传义一审时请求依法判令:1.曹相平赔偿其医疗费44506.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误工费9604元、护理费9295元、残疾赔偿金33468元,父亲高学胜生活费4605元,母亲孙立荣生活费5024元,妻子李振兰生活费25120元,次女高晓东生活费11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00元、鄂CEP9**号二轮摩托车修理费1600元和停车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共计172086.5元;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曹相平已垫付费用42200元;2.保全费1000元和诉讼费2000元,由曹相平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1时30分,曹相平驾驶鄂FG2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郧县刘洞镇李家村往刘洞镇集镇方向行驶,行至郧县刘洞镇江峪村7组路段,与对向行驶高传义驾驶的鄂CEP9**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高传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6日,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相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传义无事故责任。伤后高传义立即被送到郧县刘洞镇卫生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655元,当天又转到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支付医疗费43740.5元,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高学胜护理。住院期间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出院时医嘱:1.建议出院后6-8周复查X光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未愈合前禁止负重行走;2.患肢膝关节加强屈伸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3.暂时休息3月,不适随诊;4.住院期间陪护1人;5.术后1年视骨折愈合情况,需行内固定取出术。2014年10月21日,高传义又支付郧县人民医院门诊费95元。10月29日依据高传义委托郧县恒正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郧恒(2014)法临鉴字第46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传义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整。高传义支付鉴定费1400元。高传义驾驶的鄂CEP9**号二轮摩托车在赵久刚处维修,赵久刚出具手写金额为1800元的收据一张。2014年9月19日,高传义出院时雇请XXX的重庆长安微型车送其回家,10月21日,高传义再次雇请XXX的重庆长安微型车到郧县人民医院住院复查和申请法医鉴定,两次费用XXX出具手写金额为600元的收据一张。另查明,曹相平为其所有的鄂FG2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截至目前,曹相平已支付高传义医疗费和现金52855元。高传义的父母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高传义系长子,其父亲高学胜出生于1945年12月23日,母亲孙立荣出生于1946年9月14日。高传义与妻子李振兰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高杨出生于1994年1月22日,次女高晓东出生于2005年7月16日。李振兰因患病腿部有残疾,伤残等级为贰级,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郧县残联)给其颁发了残疾证。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86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6280元/年,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农、林、牧、渔业为23693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6008元/年,制造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5750元/年。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曹相平驾驶的鄂FG21**小型普通客车与高传义驾驶的鄂CEP9**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高传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曹相平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传义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曹相平驾驶的鄂FG21**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故对于高传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曹相平没有为其鄂FG2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曹相平予以赔偿;高传义要求赔偿误工费9604元(35750元/年÷365天×98天)计算有误,因高传义没有提供其从事制造业的证据,因此应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3693元/年计算,根据其住院和出院时医嘱,高传义的误工时间为148天(58天+90天),其请求按照98天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妥,予以采纳。故,误工费为6361.41元(23693元/年÷365天×98天);高传义要求赔偿护理费9295元(23693元/年÷365天/年×(98天+45天)],赔偿标准和计算时间同样有误,应按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标准住院58天计算为4132.78元(26008元/年÷365天/年×58天);高传义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40元/天×59天),计算标准过高,且计算时间有误,应为1160元(20元/天×58天);高传义诉请赔偿其父母高学胜、孙立荣生活费,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金额计算有误,依法予以纠正。高学胜生活费应计算为:5024元(6280元/年×(20-8)×20%÷3]、孙立荣生活费5442.67元(6280元/年×(20-7)×20%÷3];高传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理由正当,数额适当,予以支持;高传义诉请赔偿其鄂C×××××号二轮摩托车修理费1600元、停车费200元,共计1800元,虽未提供正规票据,但高传义为修理摩托车确有支出修理费用,故,结合本案实际,酌定支持其1000元;高传义诉请赔偿在郧县民生药堂购药费用671元,因未提供正规票据和医嘱,故,高传义该项诉请不予支持;高传义诉请赔偿交通费600元,虽未提供正规票据,但高传义为治疗伤情确有支出交通费,故,结合本案实际,酌定支持其300元为宜;高传义诉请赔偿法医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故,高传义该两项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高传义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44490.5元(43740.5元+106元+36元+513元+9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6361.41元(23693元/年÷365天×98天),护理费4132.78元(26008元/年÷365天/年×58天),伙食补助费1160元(20元/天×58天),残疾赔偿金82358.67元{残疾赔偿金(35468元(8867元/年×20年×20%)]元+高学胜生活费5024元(6280元/年×(20-8)×20%÷3]+孙立荣生活费5442.67元(6280元/年×(20-7)×20%÷3]+李振兰生活费25120元(6280元/年×20×20%]+高晓东生活费11304元(6280元/年×(18-9)×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鄂C×××××号二轮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62203.36元。由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付99152.86元[残疾赔偿金82358.67元(残疾赔偿金35468元+高学胜生活费5024元+孙立荣生活费5442.67元+李振兰生活费25120元+高晓东生活费11304元)+护理费4132.78元+误工费6361.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鄂C×××××号二轮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共计110152.86元;剩余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52050.5元(医疗费34490.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伙食补助费116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由曹相平赔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传义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62203.3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110152.86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52050.5元,由曹相平赔付,因扣减其已支付的52855元,高传义应返还曹相平804.5元。二、驳回高传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保全费1395元,共计5195元由曹相平全部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该公司不承担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该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的被抚养费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一审庭审调查,被上诉人高传义没有提供其父母高学胜、孙立荣的子女人数的证据,一审法院直接根据被上诉人高传义的口头叙述就直接认定其有兄弟姊妹3人,该公司认为证据明显不足。另外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其妻子李振兰的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仅根据其出具的残疾证证明属于肢体二级残疾就直接支持2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认为该部分费用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庭审中,上诉人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将上诉请求当庭变更为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35586.67元,即该公司不应当承担被扶养人高学胜的生活费5024元、被扶养人孙立荣的生活费5442.67元、被扶养人李振兰的生活费25120元。被上诉人高传义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1.原审法院在庭审之前,针对我与曹相平交通事故纠纷的相关证据材料,已经亲临我居住地的相关职能部门进行过详细调查(包括我的兄弟姐妹之数)。同时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又针对我兄弟姐妹的人数做了仔细询问、核对,并当庭向被答辩人的代理人邓辉元,曹相平及代理人郑学昌做过认真确认,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并无异议。故上诉人辩称的“一审法院直接根据被上诉人的口头叙述就直接认定被上诉人有兄弟姐妹3人”的言辞明显有欠考虑。2.庭审当日,我与身患严重风湿性关节炎、双腿已严重变形、无法正常行走的妻子李振兰共同出庭,被答辩人的代理人邓辉元,曹相平及代理人郑学昌亲眼目睹了这种惨状。更何况李振兰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郧县残联)颁发的贰级残疾证书。一审庭审过程中,被答辩人代理人邓辉元,曹相平及代理人郑学昌也提及到李振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时间过长。我的代理人当时就提出意见:“长期以来,我的当事人高传义倾尽全力为妻子治疗,但李振兰的疾病根本不见好转,我们也衷心希望她将来有一天能恢复正常人的生活自理水平,但依目前情形看,是不可能的。”综上所述,上诉人凭主观想象和臆测推断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企图通过恶意缠讼、可以推脱责任的不当动机与行为,与情理、法理、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相悖,不应得到支持。故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曹相平未提供答辩。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高传义向本院提交了郧县公安局刘洞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扶养人高学胜、孙立荣育有两男一女,高学胜、孙立荣属高传义赡养属实。上诉人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能够证明被扶养人高学胜、孙立荣由三名子女共同扶养的事实,应当予以采信。二审期间,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曹相平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一审仅以当事人自己的陈述作为证据,不足以认定被扶养人高学胜、孙立荣有3名子女的事实,但二审中被上诉人高传义提交的证据足以对其证明力进行补强,对该项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被上诉人高传义及其妻子李振兰均为农村居民,李振兰系肢体二级残疾,确实无法从事农业生产劳动,且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李振兰有其他生活来源,故,上诉人认为不应当支付被扶养人李振兰生活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积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赔偿义务人赔偿被扶养人高学胜、孙立荣、李振兰、高晓东四人每年的生活费总额,不能超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6280元,支付年限应按照被扶养年限最长的李振兰计算为20年。故,赔偿义务人所应当赔偿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本案中,所应当赔偿的也只是一份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6280元,而不是高传义在伤残前实际支出的用于扶养依法由其扶养的人的费用总额。一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即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25120元(6280元/年×20年×20%),高传义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40432.69元[医疗费44490.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6361.41元+护理费4132.78元+伙食补助费1160元+残疾赔偿金60588元(残疾赔偿金354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综上,上诉人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于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4)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1050号民事判决书;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高传义88382.19元;三、曹相平赔偿高传义52050.50元,扣减已支付的52855元,高传义应返还曹相平804.50元;四、驳回高传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60元,高传义负担54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该期间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该期间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长李君审判员祝家兴审判员张曼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奚悦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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