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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乡米时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乡米时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88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昊臻,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风雷,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乡米时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王志辉。上列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乡米时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昊臻、陈风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logo是一个“”型,是mobileinternet的缩写。原告享有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等。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原告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现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但是,随着小米手机等米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山寨”版米系列手机电子产品充斥市场,大量生产销售使用了与“”、“小米”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等商品,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大量生产、销售的手机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8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于2012年7月7日注册第8911270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电池、电池充电器、手提电话等,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注册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便携计算机、笔记本电脑、可视电话、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等,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2013年7月30日,原告公司名称由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在中央电视台等媒体投放广告就其小米系列产品进行广泛宣传。2014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的“小米”、“”手提电话荣获2013年度(有效期至2016年6月)北京市著名商标。2015年5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杨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公证人员在公证处监督陈杨使用公证处电脑现场操作如下:1、点击360安全浏览器,清除历史浏览记录,在地址栏输入www.baidu.com,并在百度一下栏目分别输入“仙米s666手机是什么手机,和小米有关吗”、“小米有没有出仙米手机”、“乡米a12是小米手机系列吗”、“乡米是小米系列吗”,对网页内容进行截屏打印;2、在“百度一下”栏输入“阿里巴巴”,在搜索栏分别输入“仙米手机”、“乡米手机”,对搜索结果截屏并打印;在“百度一下”栏输入“淘宝”,在搜索栏分别输入“仙米手机”、“乡米手机”,对搜索结果截屏并打印。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5年7月2日出具了(2015)深证字第114085号公证书。网页显示阿里巴巴平台共计64家店铺售卖27个型号为s的仙米手机,销量共计244部;共计44家店铺售卖23个型号为x的乡米手机,销量共计2978部。网页显示淘宝平台共计48家店铺售卖21个型号为s的仙米手机,共计46人付款;共计48家店铺售卖16个型号为x的乡米手机,共计113人付款。为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原告先后十四次公证购买、四次直接购买,情况如下表:购买方式时间购买地点型号价格标识使用情况仙米手机公证保全(2014)深证字第168134号公证书2014年12月5日深圳市宝安区吉华路s800手机外包装正面有⺆标识、侧面有⺇标识,机身背面有⺈标识,机身内侧有⺉和“深圳市乡米时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产品标签显示”深圳市乡米时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电池背面有“深圳市明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制造、深圳市乡米时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公证保全(2015)郑绿郑经字第270号公证书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河南省郑州市陇海东路与钱塘路交叉口的凯盛通讯城“现代通讯”s950公证保全(2015)郑绿郑经字第271号公证书2015年1月6日河南省郑州市陇海东路与钱塘路交叉口的凯盛通讯城“天隆通讯”s222公证保全(2015)郑绿郑经字第272号公证书2015年1月6日河南省郑州市陇海东路与钱塘路交叉口的豫泰通讯城“郑州远望通讯”s100公证保全(2015)郑绿郑经字第273号公证书2015年1月6日河南省郑州市陇海东路与钱塘路交叉口的豫泰通讯城“中国移动通信利祥专营店”s100公证保全(2015)徐徐证民内字第1246号公证书2015年4月17日河南省商丘市民主路与凯旋路交叉口“三星手机旗舰店vivo”s555公证保全(2015)徐徐证民内字第1252号公证书2015年4月17日河南省周口市中州路“龙腾手机批发”s350自行购买2015年2月1日安徽省亳州市人民路“中国移动通信手机销售中心乐讯店”s222自行购买2015年2月1日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707号鑫牛牛通讯器材经营部s450乡米手机公证保全(2015深证字第15226号公证书2014年12月26日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富成路“中国移动通信susung”x2222手机外包装正面有⺊标识、侧面有⺋标识,机身背面有⺌标识,产品标签显示”深圳市乡米时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说明书上有⺍标识,电池背面有“深圳市盛利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制造、深圳市乡米时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公证保全(2015深证字第26281号公证书2015年1月29日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万家通手机城”x5566公证保全(2015深证字第26276号公证书2015年1月29日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4g时代购机中心”x6088公证保全(2015)徐徐证民内字第228号公证书2015年1月17日安徽省蚌埠市“安德手机数码城”x1公证保全(2015)济长清证民字第168号公证书2015年1月20日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山东通讯城“中盛通讯”x11公证保全(2015济长清证民字第171号公证书2015年1月20日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山东通讯城“永盛通讯”x9999公证保全(2015)渝中证字第264号公证书2015年1月21日重庆市渝中区“天基合作厅”x5565自行购买2015年2月12日安徽省合肥市火车站站前广场“中国移动手机卖场”x200自行购买2015年2月1日安徽省宿州市淮海中路“百胜电子城”x9966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各地公证费发票15710元、购物费发票10664元以及律师费发票10万元作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原告表示其在本案中仅主张其中的8万元。另查,被告成立于2014年1月17日,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数码产品、手机的研发、销售与生产。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著名商标荣誉证书、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工商注册信息、商标查询信息、票据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8911270号“”商标、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共进行十四次公证购买、四次直接购买。经比对,原告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分为“仙米”及“乡米”两个系列,两个系列手机除型号有所区别外,外观、外包装一致,生产商信息均指向被告,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均为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为手机,与第8911270号“”商标、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手提电话属于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及其包装上印有“”、“”或“”、“”被控侵权标识,被告系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可以认定被告系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者。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8911270号“”商标、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近似是本案的焦点问题。根据》第第二款和第十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认定商标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认定商标近似除通常需要考虑其构成要素的近似程度外,还需要综合考虑其他相关因素,诸如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意图、双方共存和使用的历史与现状、相关市场实际等因素,在此基础上进行公平合理的判断认定诉争商标是否构成混淆性近似。本案中,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字母形状经过特殊设计而成,在视觉效果上具有显著性,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使用在手机上亦具有显著性,且上述商标经过原告实际使用在手提电话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控侵权标识“”、“”或“”、“”中完整嵌入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图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隔离状态下观察,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原告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相比,其中的“米”字完全相同,虽然从中文消费者角度而言,两者有一定的区别,但被诉侵权商品并非是单独使用标识,而是将“⺦”、“⺧”作为整体使用,突出强调“米”字,从而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而且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时间明显晚于原告注册商标,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具有正当性,考虑到原告“小米”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可以判断被告主观上具有明显利用原告的品牌声誉,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之故意。故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亦构成近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8万元,其中公证费15710元以及购物费10664元系因本案发生,亦有相应的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10万元,原告仅主张其中的部分费用。考虑到原告取证证据与本案被告的关联性、律师费用支出的合理性,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0元全额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乡米时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228211号“小米”、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二、被告深圳市乡米时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三、被告深圳市乡米时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理开支80000元;四、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深圳市乡米时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4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魏巍人民陪审员吴锡钳人民陪审员姚敬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朱淑乔(代)原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第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第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第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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