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市法执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王令荣、张秀灵、张伟与苏中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令荣,张秀灵,张伟,苏中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哈市法执字第164号申请执行人:王令荣,女,汉族。申请执行人:张秀灵,女,汉族。申请执行人:张伟,男,汉族。被执行人:苏中良,男,汉族。本院在执行哈密市人民法院(2013)哈市民三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王令荣、张秀灵、张伟与被执行人苏中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本金98442元、案件受理费3610元、邮寄费105元均由被执行人苏中良负担。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哈密市人民法院(2013)哈市民三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党会福代理审判员 车 飞代理审判员 田 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晓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