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二终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孙玉祥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玉祥,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二终字第000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祥。委托代理人:戴厚平,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泽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墨禅,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孙玉祥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4)琅民二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玉祥的委托代理人戴厚平,被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滁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墨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滁州市琅琊强子汽车修理厂为个体工商户,孙玉祥为业主。孙玉祥为其所有的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国元保险滁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11月21日,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10日。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3年6月12日17时20分,汪永安驾驶皖M×××××在滁州市腰铺鑫祥水粉站行驶时,挂到电线,导致电线损坏。”2013年7月10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滁州市消防支队特勤中队出具的证明载明:“2013年6月12日16时01分,滁州市腰铺鑫祥路用工程有限公司车行道南侧一堆物品发生火灾,我中队接警后,迅速抵达现场。到场后,发现火势较大,火苗正炙烤南侧变压器及东侧塑料制品。火灾扑灭后,着火物品基本烧毁,据称着火物品为隔栅等路用材料。”2014年4月16日,滁州市鑫祥路用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因2013年6月12日皖M×××××车辆挂断电线导致电线及隔栅等材料受损,事故发生后,皖M×××××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汪永安向滁州市鑫祥路用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了损失84315元。”2014年4月16日,腰铺供电所、滁州拐哥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因2013年6月12日皖M×××××车辆挂断电线导致电线及隔栅等材料受损,事故发生后,抢修所用的电料及维修款12000元由皖M×××××号车实际车主汪永安全部支付。供电所实收费用3000元,其余费用为材料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2013年6月12日在滁州市腰铺鑫祥路用工程有限公司内的火灾是否由皖M×××××号车辆挂断电线引发。2、国元保险滁州公司是否应向孙玉祥支付理赔款96315元。关于2013年6月12日下午在滁州市腰铺鑫祥路用工程有限公司内的火灾是否由皖M×××××号车辆挂断电线引发的问题。依据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滁州市消防支队特勤中队出具的证明,2013年6月12日16时01分,滁州市腰铺鑫祥路用工程有限公司内发生火灾,2013年6月12日17时20分汪永安驾驶皖M×××××号重型货车在滁州市腰铺新祥水粉站挂到电线,导致电线损坏。系火灾发生在前,车辆挂断电线在后。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相关规定,火灾事故的原因应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孙玉祥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皖M×××××号车辆挂断电线引发了火灾。对其诉状所称皖M×××××号车辆挂断电线引发火灾的事实不予认定。关于国元保险滁州公司是否应向孙玉祥支付理赔款96315元的问题。孙玉祥为其所有的皖M×××××号车辆国元保险滁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皖M×××××号车辆2013年6月12日17时20分在滁州市腰铺鑫祥水粉站挂断电线导致的电线损失12000元,国元保险滁州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其理应对车辆导致的电线损失进行赔付。久拖不付显属错误。孙玉祥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火灾系皖M×××××号车辆挂断电线引起的,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要求国元保险滁州公司赔偿火灾导致的路用材料损失8431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国元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玉祥保险金12000元;二、驳回原告孙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原告孙玉祥负担1940元,被告国元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70元。孙玉祥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投保的皖M×××××货车在2013年6月12日下午16时01分发生事故,挂断电线,引起火灾。驾驶员首先报了火警,等大火扑灭后,又向事故大队报警,故原判认定火灾发生在前,车辆挂断电线在后的事实认定错误。并且,其已经提供证据证明皖M×××××货车挂断电线引起火灾,造成鑫祥路用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国元保险滁州公司赔偿其96315元损失。国元保险滁州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孙玉祥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火灾发生在交通事故之前,火灾并非因交通事故引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孙玉祥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滁州市南谯区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汪永安驾驶的车辆在行驶时挂断电线导致火灾,造成损失;证据二、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汪永安驾驶的车辆在鑫祥路用工程有限公司院内行驶时挂断电线导致火灾;证据三、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火灾烧毁物品的事实存在,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96315元损失;证据四、鑫祥路用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孙玉祥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国元保险滁州公司在二审提供照片一组,证明:火灾发生后,国元保险滁州公司到现场查勘,并拍摄了照片。国元保险滁州公司对孙玉祥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孙玉祥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一只能证明初步判定挂断电线与火灾存在一定的关系;证据二中滁州市交警二大队认定事故发生的时间与此前认定的时间存在矛盾;对证据三中损失是是单方确认,国元保险滁州公司公司并未参与,对损失金额不予认可;对证据四中赔偿金额不予认可。孙玉祥对国元保险滁州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也通知了国元保险滁州公司,保险公司亦到现场进行勘查,火灾烧毁物品的事实存在。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因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3年6月12日16时左右,汪永安驾驶皖M×××××号货车在滁州市鑫祥水粉站行驶时,刮到电线引发火灾,汪永安向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滁州市消防支队特勤中队报警,火灾扑灭后,汪永安于当日17时20分左右向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报警。汪永安当时亦向国元保险滁州公司报案,国元保险滁州公司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并拍摄了照片,但对火灾造成的损失并未定损,对火灾造成的损失至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另查明,孙玉祥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是30万元,另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汪永安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引起火灾;以及火灾造成的具体损失,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孙玉祥与国元保险滁州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孙玉祥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刮到电线并引起火灾,导致财产损失,国元保险滁州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在二审时,孙玉祥已经提供了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6月12日16时左右。同日17时20分肇事车辆驾驶员汪永安报警,该时间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故原判认定该时间是事故发生的时间事实有误。交警部门对该事实亦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因车辆刮到电线引发火灾。故孙玉祥主张火灾是因交通事故引起,对于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火灾造成的具体损失,孙玉祥在火灾发生后即通知国元保险滁州公司,国元保险滁州公司亦到现场勘查,并拍摄了照片,对火灾发生并造成损失并无异议,只是对损失的金额存在异议,但国元保险滁州公司当时未进行定损,对火灾造成的损失至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孙玉祥对其损失已经提供了发票、赔偿协议、相关证明等,证明火灾造成84315元损失,国元保险滁州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否定孙玉祥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故对火灾造成的损失应认定为84315元。孙玉祥主张国元保险滁州公司应赔偿交通事故引发火灾造成84315元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4)琅民二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国元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玉祥保险金12000元;二、撤销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4)琅民二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孙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国元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玉祥损失84315元。国元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孙玉祥损失96315元(12000元+84315元)。如果国元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08元,均由被上诉人国元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 冰审 判 员 葛敬荣代理审判员 王 铖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姚 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