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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高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程某莲与赵某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莲,赵某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436号原告程某莲,女,生于1963年1月1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德文,高县庆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江,男,生于1959年1月1日,汉族。原告程某莲与被告赵某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淑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文,被告赵某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莲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在1980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同居生活,1981年10月生育一女,取名赵某群,1983年5月生育一子,取名赵某强,现两子女均已成家。被告脾气暴躁,蛮横不讲道理,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打骂原告。2003年左右被告与高县凉风脚下的杨某某勾搭后,打原告的时候也就打的更重,被告曾经三次分别将原告按在老家的池塘中、两路桥下的江中呛水,还有一次将原告手腕活生生拧断。无奈之下,原告只得在2004年独自外出打工求生,与被告也再没联系。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及与他人同居是导致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的根本原因,双方为此分居达十年之久,已无和好之可能。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赵某江离婚。被告赵某江答辩称:原告坚持离婚,答辩人同意离婚;房屋和财产归儿子赵某强全家所有,房主变更为赵某强,由公证处公证;原告赔偿答辩人因寻找原告的费用和精神损失费10万元;离婚后双方互不干涉,原告立即把户籍迁移办走。原告诉状陈述答辩人殴打原告,将原告按在老家的池塘中、两路桥下的江中呛水,将原告手腕活生生拧断不是事实。造成离婚的原因是原告有第三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同居生活,先后生育长女赵某群、次子赵某强,现两子女均已成家独立生活。1983年10月10日在原来复公社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04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上列查明事实,原告程某莲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申请登记书,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对原被告儿子赵某强和宜宾市翠屏区下走马街程某莲开的茶馆处邻居周某玉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和的情况。4、高县来复镇某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差,经常吵闹。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赵某江对原告程某莲提供的第1组、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程某莲提供的第3组、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是真实的,本院审查认为,第3组、第4组证据对原、被告夫妻感情情况能相互映证,形成证据链,且被告在庭审中也承认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十余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系是否准予离婚的裁判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十余年,依法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程某莲要求与被告赵某江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江主张房屋和财产等归儿子赵某强全家所有,房主变更为赵某强,由公证处公证。因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房屋的权属证明,因此对房屋等财产问题,本案中不作处理,原、被告可自行协商处理或另案诉讼。被告赵某江要求程某莲赔偿其1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程某莲与被告赵某江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淑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银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