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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闫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柘民初字第648号原告陈某���,女,住商丘市梁园区。被告闫某,男,住平顶山市石龙区。本院受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闫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柘城县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至平顶山市石龙区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闫某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闫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兴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国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