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闫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柘民初字第648号原告陈某���,女,住商丘市梁园区。被告闫某,男,住平顶山市石龙区。本院受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闫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柘城县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至平顶山市石龙区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闫某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闫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兴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国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