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商初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与邓成山、王志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邓成山,王志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商初字第0038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人民路71号。负责人陈春林,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永中,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成山,个体户。被告王志爱,个体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射阳支行)与被告邓成山、王志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射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永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成山、王志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射阳支行诉称:2011年9月29日,被告邓成山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贷款3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0.705%,借款人用射阳县蓝天7号楼106室的房屋作为抵押,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后被告邓成山、王志爱未能按约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邓成山、王志爱偿还原告借款255149.37元,利息9831.87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按月利率0.705%计算的利息;2、原告对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1万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中行射阳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9月26日,个人贷款抵押复印件一份;2、2011年9月29日,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3、2011年9月29日,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4、2011年9月26日,“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复印件一份;5、他项权证书复印件一份;6、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被告邓成山、王志爱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射阳支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原告中行射阳支行(乙方抵押权人)与被告邓成山(甲方抵押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DYCB001号《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本合同项下的担保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务为自2011年9月26日至2021年9月26日止,中行射阳支行与主债务人依据《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其中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邓成山以(射阳县)东开发区兴阳路蓝天公寓7号楼106号门市设定抵押。主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包括中行射阳支行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应付债务,中行射阳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等。在该合同的甲方处有邓成山、王志爱的签名。2011年9月29日,原告中行射阳支行与被告邓成山、王志爱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DYCB001,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邓成山(甲方),贷款人中行射阳支行(乙方),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19个月,即从2011年9月29日至2021年8月29日止,实际提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周期浮动方式,浮动周期为三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三个月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2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贷款担保以(射阳县)东开发区兴阳路蓝天公寓7号楼106室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人应当在乙方确认的合理期限内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并将相关权证交乙方执管等。在该合同的甲方处有邓成山、王志爱的签名。同日,原告中行射阳支行(乙方指授信人、贷款人)与被告邓成山(甲方指授信申请人、借款人)签订了一份《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授信额度,中行射阳支行在合同项下自2011年9月26日至2021年9月26日为甲方提供最高不超过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的授信额度。一旦甲方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即构成对乙方的债务,并且上述申请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的法律文件均构成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于2011年9月26日签署的编号为2011DYCB001的贷款合同截至2021年9月26日形成的债务(贷款本金余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占用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并作为本合同总额度项下发生的首笔债务,原借款合同视作本合同项下的单项协议。2、还款方式和利息计收。等额本息偿还法。贷款期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3、担保方式。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甲方按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2011DYCB001《抵押合同》的规定提供担保。在该合同的甲方处有邓成山、王志爱的签名。2011年9月22日,原告中行射阳支行与被告邓成山、王志爱对东开发区兴阳路蓝天公寓7号楼106号门市,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射房权证东开发字第××号房屋,办理了射房他证东开发字第201108**号抵押权登记,担保债权数额为30万元整。2011年9月29日,原告中行射阳支行向被告邓成山、王志爱发放贷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月利率0.705%。后,被告邓成山、王志爱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能按约支付。2014年7月24日,原告中行射阳支行诉至本院。原告中行射阳支行为本次诉讼向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万元。本院认为:1、原告中行射阳支行与被告邓成山、王志爱签订的《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邓成山、王志爱在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认定构成违约。故原告中行射阳支行现要求被告邓成山、王志爱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邓成山、王志爱与原告中行射阳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座落在射阳县东开发区兴阳路蓝天公寓7号楼106号门市作为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中行射阳支行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在被告邓成山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中行射阳支行对该抵押的房屋在抵押权登记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不依约偿还借款应向贷款人支付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现原告中行射阳支行为本次诉讼向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万元,按约应由被告邓成山、王志爱承担,但该费用超过了相关部门规定的标准,依法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成山、王志爱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返还借款本金255149.37元及利息9831.87元,合计264981.24元;并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55149.3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705%另行支付利息。二、被告邓成山、王志爱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给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一、二项限被告邓成山、王志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对被告邓成山、王志爱设立抵押的位于东开发区兴阳路蓝天公寓7号楼106号门市、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射房权证东开发字第××号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担保债权3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负担40元,被告邓成山、王志爱负担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徐晓东人民陪审员 江卫民人民陪审员 陈展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爱霞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