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鲁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某某,廉某某,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终字第75号原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某某,男,1993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卢氏县。原审被告人廉某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卢氏县。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卢氏县。卢氏县人民法院审理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鲁某某、廉某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卢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三、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原审被告人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鲁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鲁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鲁某某撤回上诉。卢氏县人民法院(2014)卢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 彬审 判 员 杨凯民代理审判员 刘 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东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