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宋和龙、于海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宋和龙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和龙,于海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和龙,无固定职业,(。2010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3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执行,现羁押在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看守所。被告人于海军,无固定职业,(。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执行,现羁押在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看守所。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建农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和龙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海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和龙、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2013年,被告人宋和龙与被告人于海军商议由宋和龙出钱,于海军负责购买甲基苯丙胺(以下简称冰毒),二人以贩养吸。于海军从鹤岗及五常市多次购买了毒品。2013年9月至12月,宋和龙伙同于海军在创业农场多次贩卖冰毒。被告人宋和龙向关键、韩某、刘某甲贩卖冰毒共6次约9克,共获取毒资9600元;被告人于海军向马某、关键、胡某贩卖冰毒共6次约3.2克,共获取毒资4200元。(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宋和龙于2013年7月至11月在创业农场机关家属区先后容留关键、刘某乙、于海军、刘某甲、胡某、仇利春、于某、姚远8人吸毒6次。被告人宋和龙于2013年12月30日在创业农场场部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于海军于2014年9月4日在黑龙江省五常市铁心胡同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和龙、于海军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和龙、于海军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被告人宋和龙明知是毒品而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和龙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被告人宋和龙对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对贩卖毒品的克数有异议,认为1、起诉书指控的用冰毒抵刘某甲的欠款5000元不应算作贩卖;2、认定给刘某甲6克冰毒不属实,认为只卖给了刘某甲6袋冰毒,每袋0.6克,共3.6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且没有辩解意见;被告人刘海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且没有辩解意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宋和龙关于贩卖毒品中贩卖给刘某甲6袋系3.6克数量的辩解意见同意并当庭对起诉进行了变更。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宋和龙与被告人于海军商议由宋和龙出钱,于海军负责购买冰毒,二人以贩养吸。于海军从鹤岗及五常市多次购买了毒品。2013年9月至12月,宋和龙伙同于海军在创业农场多次向他人贩卖冰毒。(一)、被告人宋和龙向他人贩卖冰毒:1、2013年5月份,被告人宋和龙分2次贩卖给关键冰毒2袋共1.2克,收取毒资2000元;2、2013年9月份,被告人宋和龙分2次贩卖给韩某冰毒2袋共1.2克,收取毒资1600元;3、2013年9月,被告人宋和龙向刘某甲借了10000元钱,在宋和龙偿还了5000元后,刘某甲提出用冰毒抵剩余的欠款,宋和龙遂在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给了刘某甲6袋冰毒共3.6克,用于偿还欠刘某甲的借款5000元;4、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宋和龙向关键贩卖冰毒1袋0.6克,收取毒资1000元。被告人宋和龙向4人贩卖毒品6次,共计6.6克,获毒资9600元。(二)、被告人于海军向他人贩卖毒品:1、2013年9月,被告人于海军分2次贩卖给马某冰毒2袋共1.2克,收取毒资1600元;2、2013年9、10月份,被告人于海军先后卖给关键冰毒3次,每次1袋。其中,有2次每袋重0.6克,收取毒资1600元,1袋重0.4克,收取毒资500元;3、2013年11月份,被告人于海军卖给胡某冰毒1袋重0.4克,收取毒资金500元。被告人于海军向三人贩卖冰毒6次,共计3.2克,获毒资4200元。综上,被告人宋和龙、于海军多次向他人贩卖冰毒9.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和龙、于海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宋和龙、于海军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人关键、韩某、刘某甲、马某、胡某的证言;被告人宋和龙、于海军的供述与辩解、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被告人宋和龙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3年7月份,被告宋和龙容留关键在创业农场机关家属区其家中吸食冰毒1次;2、2013年9月份,被告人宋和龙容留刘某乙、于海军在创业农场机关家属区其家中吸食冰毒1次;3、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宋和龙容留刘某乙在创业农场机关家属区其家中吸食冰毒1次;4、2013年11月份中旬,被告人宋和龙容留刘某甲、于海军在创业农场机关家属区其家中吸食冰毒1次;5、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宋和龙容留于海军、胡某、仇利春在创业农场机关家属区其家中吸食冰毒1次;6、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宋和龙容留于某、姚远在创业农场机关家属区其家中吸食冰毒1次。综上,被告人宋和龙共容留他人吸毒6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和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宋和龙、于海军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人关键、刘某乙、刘某甲、胡某、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宋和龙、于海军的供述与辩解、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和龙、于海军多次向他人贩卖冰毒共9.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共同预谋贩卖毒品并予以实施,构成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被告人宋和龙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和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宋和龙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宋和龙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公诉机关当庭认可宋和龙向刘某甲贩卖6袋冰毒,每袋0.6克,共3.6克,经查,该变更确系公诉机关书写中的笔误,应当予以更正。公诉机关当庭将指控的贩卖毒品的数量从12.2克变更为9.8克的起诉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宋和龙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用冰毒抵刘某甲的欠款5000元不应算作贩卖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宋和龙以毒品抵还欠款的行为与贩卖毒品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和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22年2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于海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21年5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敬军审判员 方 芳审判员 杨嘉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蔡昌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