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有余与广州番禺南沙海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桥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有余,广州市福源服务有限公司,广州番禺南沙海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973号原告:李有余,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赵圣军,系广东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露苗,系广东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福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大角山天后宫景区内)。法定代表人:何洪胜。委托代理人:邓柏涛,系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明,系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州番禺南沙海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唐先明。第三人: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何伦。原告李有余诉被告广州市福源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广州番禺南沙海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11月19日、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有余的委托代理人赵圣军、谷露苗,被告广州市福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柏涛、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广州番禺南沙海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桥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有余诉称:1999年9月29日,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1999)穗仲裁字第261号裁决书,裁定番禺市南沙福源服务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广州市福源服务有限公司,即被告)应向番禺市南沙海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广州番禺南沙海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人民币2089413.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未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付,从1999年2月6日起至付清为止)。1999年11月16日,广州番禺南沙海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贵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清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案号为(1999)番法执字第2472-2号,2000年11月23日,该案被裁定中止执行。2003年5月23日,被告按照广州番禺南沙海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指示向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桥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市政桥樑公司”)支付了本金1503382.22元,利息496617.78元。双方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被告书面确认尚欠市政桥梁公司本金586031.57元、利息2515271.20元未还。2013年9月1日,原告与市政桥梁公司、广州番禺南沙海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债务处理协议》,市政桥梁公司、广州番禺南沙海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同意将其与被告的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且联名向被告发出了书面《债权转让通知》。综上,市政桥樑公司和广州番禺南沙海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其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且及时通知了被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债务。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入股投资协议书》;2、被告向原告返还入股款133333元及利息损失(自股权转让款缴纳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到起诉之日止133333×6%÷12个月×21个月=13999.9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广州市福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被告已经与本案的第三人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桥樑工程有限公司在2003年5月23日达成了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被告已经向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桥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协议上所约定的全部款项,根据协议的约定在被告支付完该全部款项之后,双方关于涉案的债权债务已经终结,所以在本案涉案的债权债务已经终结的前提下,原告从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桥樑工程有限公司所谓受让的债权已经是不存在的。所以被告不认同原告从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桥樑工程有限公司受让所谓债权的事实。在之后质证阶段我方会举出相应的证据支持我方的前述的陈述;第二,从原告提供的2003年5月23日的协议书来看原告手上提供的本版和被告手上持有的版本是不一致,特别是在协议签订之日即2003年5月23日之后的两天后即2003年5月25日,在原告提供的协议版本上有人手书写的一段话,对这段话我方不认可该这段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于原告依据这不存在、不真实的话来主张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对此我方认为与事实不符的。综上所述,原告依据的权利的来源协议书是不真实的,原告向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桥樑工程有限公司受让的债权已经终结,被告无义务向原告另行债务偿还的义务.第三人广州番禺南沙海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1999年4月7日,两答辩人因拖欠工程款与被告发生纠纷,诉至广州仲裁委员会。后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1999)穗仲裁字第261号裁决书,裁定被告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余款人民币2089413.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未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付,从1999年2月6日起至付清为止)。同年11月16日,海陆公司向贵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案号为(1999)番法执字第2472号,该案于2000年11月23日被裁定中止执行。二、海陆公司与桥樑公司是关联公司,海陆公司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桥樑公司。2003年5月,桥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向某乙樑公司支付200万元工程款,其中包括本金1503382.22元、利息496617.78元,被告书面确认了尚欠桥樑公司工程款本金586031.57元,利息2515271.20元,共计3101302.77元未还。海陆公司对此知情并且认可。三、桥樑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占让给原告,海陆公司表示认可。2013年9月1日,原告与桥樑公司签订了《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书》,约定将桥樑公司对被告享有的樟树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海陆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先明也在《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予以签名,表示认可上述债权的转让。《债权债务处理协议》签订后,海陆公司和桥樑公司即联名向被告发出了书面的《债权转让通知》。综上所述,两答辩人已将对被告的全部债权合法的转让给了原告,两答辩人对于原告李有余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证据均予确认。但两第三人均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29日,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1999)穗仲裁字第261号裁决书,裁定番禺市南沙福源服务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广州市福源服务有限公司,即被告,下称“福源公司”)应向番禺市南沙海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广州番禺南沙海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其中一位第三人,下称“海陆建筑公司”)支付工程余款人民币2089413.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未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付,从1999年2月6日起至付清为止)。1999年11月16日,海陆建筑公司就前述裁决书内容向我院申请执行,要求福源公司清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案号为(1999)番法执字第2472号。2000年11月23日,该案被裁定中止执行。执行过程中,福源公司向某甲建筑公司分别于2001年2月6日支付39180元、2001年2月23日支付3万元、2001年2月27日支付7万元、2002年8月20日支付10万元、2003年4月8日支付5万元,对于此五笔付款,福源公司提交了我院代管款收据5张予以对应。2001年4月5日,我院向福源公司发出通知,通知确认对于福源公司拖欠海陆建筑公司的工程款2089413.79元,福源公司已还款10万元,海陆建筑公司同意以其欠广州南沙开发总公司借款本金296851.57元冲减,据此,我院确认福源公司已还欠款共396851.57元,尚欠1692562.22元,并责令福源公司按照递交的还款计划继续还款。福源公司称我院2001年4月5日发出的通知中确认还款的396851.57元,其中10万元对应前述2001年2月23日支付的3万元、2001年2月27日支付的7万元,2001年2月6日支付的39180元没有统计进来,前述通知作出之后,福源公司又于2002年8月20日支付的10万元、2003年4月8日支付的5万元,即福源公司总计向某甲建筑公司支付396851.57元+39180元+10万元+5万元=586031.57元。由于海陆建筑公司与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桥樑工程有限公司(即其中另一位第三人,下称“市政桥樑公司”)系关联公司,海陆建筑公司将其对福源公司的前述债权转让给市政桥梁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转让合同,但是各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2003年5月23日,福源公司与市政桥梁公司就案涉工程款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经友好协商为解决工程款达成协议,共同遵守执行。1、经上级有关部门协调处理和拨款,2003年5月23日福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503382.22元,利息496617.78元后,市政桥梁公司同意和某公司在本工程中的结算作为本工程的结算终结,有关诉讼和利息同时停止;2.福源公司在此之前已支付给南沙海陆公司的全部款项(包括支付给番禺区法院对南沙海陆公司的执行款),市政桥梁公司予以全部确认;3、有关利息的总额和财务核对工作,双方同意另行安排时间处理;4、本次所收的200万元为暂收款,发票市政桥梁公司于八月份补办给福源公司。该协议书签订后,福源公司以支票形式向市政桥梁公司支付了1503382.22元、496617.78元,2003年5月23日市政桥梁公司对此出具了收据予以确认。前述《协议书》福源公司及市政桥梁公司各执一份。原告李有余称福源公司与市政桥梁公司签订前述《协议书》后,双方又确认“经初步计算,在2003年5月23日支付200万元后,福源公司欠南沙市政桥梁公司的欠款余额为:本金586031.57元、利息2515271.2元”,前述内容在前述《协议书》下方手写添加,并由签署前述《协议书》的双方经办人福源公司郭某、市政桥梁公司何伦签名确认,落款时间为2003年5月25日。2013年9月1日,市政桥梁公司将其对福源公司的前述债权(本金586031.57元、利息2515271.2元,合计3101302.77元)转让给李有余以抵偿其拖欠李有余的工程款180万元,并签订了《债权债务处理协议》,海陆建筑公司对此亦予确认。前述《债权债务处理协议》签订后,市政桥梁公司联合海陆建筑公司向福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福源公司否认收到前述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对李有余与市政桥梁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不予确认,称按照其与市政桥梁公司之间2003年5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双方已就案涉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福源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履行,福源公司已就案涉工程款结算完毕,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1999)穗仲裁字第261号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债权转让的问题。为此,李有余及福源公司均当庭出示了其持有的《协议书》原件,两份协议书除李有余出示的《协议书》下方手写添加内容外,其他内容完全一致。福源公司否认李有余出示的《协议书》上手写添加内容,虽确认当时代表其签订《协议书》的“郭某”确系其员工,但是否认手写添加部分郭某的签名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现均称郭某已经去世。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有余提交的广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1999)穗仲裁字第261号)复印件、民事裁定书((1999)番法执字第2472-2号)、协议书、债权债务处理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单,被告福源公司提交的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5张、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通知复印件、协议书、支票存根、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案涉(1999)穗仲裁字第261号裁决书系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前述裁决书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主张其已通过实际支付或者代海陆建筑公司支付债务、或以冲抵海陆建筑公司拖欠广州南沙开发总公司借款的形式向某甲建筑公司共计支付586031.57元,并提交了我院的代管款收据、通知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福源公司的该主张予以确认。后海陆建筑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市政桥梁公司,虽未签订书面转让协议,但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债权转让给市政桥梁公司后,2003年5月23日,福源公司与市政桥梁公司就案涉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了《协议书》。对于前述协议书,原被告双方均提交了一份原件,双方提交《协议书》内容除原告李有余出示的《协议书》下方手写添加“经初步计算,在2003年5月23日支付200万元后,福源公司欠南沙市政桥梁公司的欠款余额为:本金586031.57元、利息2515271.2元”及“福源公司郭某、市政桥梁公司何伦签名确认”外,其他内容完全一致。福源公司否认李有余出示的《协议书》上手写添加内容,虽确认当时代表其签订《协议书》的“郭某”确系其员工,但是否认手写添加部分郭某的签名的真实性,现双方均称郭某已经去世。本院认为,对于前述《协议书》,协议双方理应各执一份,且内容应该完全相同,但是原告李有余持有的通过市政桥梁公司获得的《协议书》比福源公司持有的《协议书》多了手写添加内容,且该手写内容与协议书打印内容所约定的“福源公司向市政桥梁公司支付200万元后,市政桥梁公司同意和某公司的结算作为本工程的结算终结,有关诉讼和利息同时停止”存在冲突,福源公司不确认手写添加内容,不确认手写部分“郭某”的签名,且双方当事人均称“郭某”已经去世,无法核实。故在原告李有余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进一步证明其持有的《协议书》上手写添加部分是福源公司与市政桥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本院对《协议书》上手写添加部分内容不予确认。福源公司已于2003年5月23日向市政桥梁公司支付了200万元,按照前述协议书约定,其与市政桥梁公司之间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已经完毕,可视为广州仲裁委员会(1999)穗仲裁字第261号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李有余主张其通过受让取得市政桥梁公司对福源公司本金586031.57元、利息2515271.2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海陆建筑公司、市政桥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有余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有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温 媛人民陪审员 何伟峰人民陪审员 区洁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梁玉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