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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县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马白吾与被告王主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白吾,王主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县民初字第180号原告马白吾,男,回族,生于1973年5月,小学文化,农民,住临夏县。被告王主麻,男,回族,现年50岁,小学文化,农民,住临夏县。原告马白吾与被告王主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玉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白吾、被告王主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协商,将被告位于麻尼寺沟乡寺坡村十社的0.85亩地以50000元转让给原告。当时写好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2014年2月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当时原告向被告给钱时,原告要求被告写个手续,被告拿上协议后就撕掉了。当时买地的时候,被告向原告承诺,该地上没有任何瑕疵,地边也是此地的附属地,而在2014年8月原告在上述土地去种地时,被告哥哥阻碍原告,声称此地是他的,原告没有权利耕种。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声称该地地边已经转让给了别人。现原告无法使用该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50000元及利息6300元。被告王主麻辩称,当时双方约定:将此地以5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已按约定将土地款分两次付清。因原告已将欠款还清,我把欠条撕了现原告提出反悔,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协商,将被告王主麻位于麻尼寺沟乡寺坡村十社的0.7亩地(东边为一米高的坎子,南靠李麻乃的土地,西靠韩主麻的土地,北面为公路)以5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2014年1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2014年2月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临夏县麻泥寺沟乡寺坡村委会的证明;2、临夏县麻泥寺沟乡司法所的情况说明。被告王主麻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原告马白吾与被告王主麻私下将集体土地进行了买卖,且没有依法向土地主管部门进行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故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土地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五十六条、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白吾与被告王主麻买卖土地的协议无效;二、被告王主麻返还原告马白吾土地买卖款50000元(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1208减半收取604元,由原告马白吾负担400元,被告王主麻负担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玉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马 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