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易某与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民初字第310号原告:易某。委托代理人:马惠。被告:傅某甲。原告易某诉被告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阿盈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惠、被告傅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小学同学,后于xxxx年10月开始交往,因被告单位分房,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傅某乙。原、被告恋爱期间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登记结婚前,原、被告因小事发生口角,被告就动手打原告,后被告道歉,原告原谅了被告。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不体贴不关心,甚至对原告动手。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2008年感情出现裂痕,双方矛盾不断。被告经常因小事挑衅原告后就殴打原告,原告曾多次报警,被告也多次写保证书保证不再打原告。2013年原、被告多次提及离婚,后因原告父亲身体状况恶化未进行下去。2014年双方感情未出现回暖迹象,尤其2014年年底被告又多次殴打原告。被告的种种言行已让原告对夫妻感情心灰意冷,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根据相关法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傅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20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各半承担;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系小学同学、交往、登记结婚、生育小孩的时间及小孩的名字被告无异议,但原告诉称的其他事实与实际不完全相符。被告认为原告脾气暴躁、性格强势,现在考虑对小孩的身心影响,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案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小学同学,后双方于xxxx年10月开始交往,××××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傅某乙。婚后初期夫妻尚能共同生活。被告曾于2005年8月19日、2009年4月21日书写过两份保证书。目前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xx省xx市xx区xx街道xxx路xx村xx号xxxxxx栋x单元xx号住房一套(房产证号:x房权证xx市字第××号,登记在被告名下)。截止2015年1月19日存于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为人民币878778.38元。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在xx证券(浙江)有限责任公司的资金余额为人民币50979.38元,股票资产市值为人民币9263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各1份、保证书2份、房屋所有权证1份以及依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调取的被告存款情况(包括明细清单17页)、依法向xx证券(浙江)有限责任公司xxxxx路证券营业部调取的资金对账单1份13页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认为提起离婚诉讼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殴打原告,对原告不关心,并认为在2015年1月3日被告也曾殴打原告,原告提交两份保证书就是为证明被告一直殴打原告,但被告对于殴打原告的事实予以否认。原告认为自2008年开始双方矛盾不断,2013年双方多次提及离婚,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而被告认为自己一直维护夫妻感情,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希望双方能和睦相处,被告不同意离婚。庭审中,由于双方意见无法达成一致,致使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十多年且育有一子,婚姻初期夫妻尚能共同生活,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但被告予以否认,并希望原告能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双方冷静情绪,和睦生活。纵观原、被告的婚姻过程,如双方从有利于家庭和睦的角度出发,互谅互让,互相信任与尊重,多沟通交流,夫妻感情尚可维系。因此,应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某要求与被告傅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阿盈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冬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