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闫兆英与江瑞、陈刚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瑞,闫兆英,陈刚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瑞。委托代理人杜欣,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兆英。委托代理人程保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刚强。上诉人江瑞因与被上诉人闫兆英、陈刚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2年3月14日闫兆英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江瑞、陈刚强赔付其13802.14元及赔偿各项损失。2013年12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红民一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江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杜欣和被上诉人闫兆英的委托代理人程保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刚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2月24日,范忠秋驾驶GTB328号轿车在新乡市平原路管道局门前,与闫兆英发生碰撞,造成闫兆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忠秋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闫兆英不承担事故责任。经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范忠秋一次性赔偿闫兆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营养费等共计40000元,后江瑞、陈刚强支付给闫兆英20000元。陈刚强于2012年2月13日向闫兆英出具欠条,证明欠闫兆英事故赔偿金10000元,保险公司赔付后,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全部给受害者闫兆英。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出具的赔偿明细查知,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告医疗费、伙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626.12元,其中应由被告支付给闫兆英的伙补费、护理费、交通费为3802.14元。另查明,GTB328号轿车的车主为江瑞。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加以侵害。双方经交警大队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闫兆英各项费用计40000元。该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陈刚强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闫兆英20000元,尚欠10000元事故赔偿金及保险公司赔付后应支付给闫兆英的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计3802.14元未支付,故被告应支付给闫兆英13802.14元;因协议书及欠条均为陈刚强书写,肇事车辆的车主为江瑞,故陈刚强、江瑞应对欠闫兆英的赔偿款13802.1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江瑞、陈刚强支付给闫兆英赔偿款13802.1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由江瑞、陈刚强各负担72.5元。为简便手续,闫兆英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江瑞上诉称,本案应当是欠款纠纷并非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处理完毕;2012年1月19日陈刚强与闫兆英签订了赔偿协议,陈刚强出具的欠条,本案应当是欠款纠纷;江瑞虽然是登记车主,但陈刚强是实际车主,因陈刚强不具备新乡户口,借用了江瑞的户口购车,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江瑞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江瑞不承担责任。闫兆英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尽快处理。陈刚强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定性及案由确定问题。民事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本案是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该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应当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即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江瑞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致被上诉人受伤的机动车豫G×××××号系营运的出租车,上诉人江瑞系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车主。其所辩称的“实际车主是陈刚强、出借身份证”等理由没有相应充分证据证明;且其本人也没有举证证明江瑞与肇事司机范忠秋的关系。虽然交通事故受害人是与陈刚强达成的赔偿协议,江瑞本人对交通事故的处理没有参与,但现今陈刚强下落不明,江瑞作为登记车主不排除对该出租车享有运营利益。即使按照上诉人江瑞自己的说法“系陈刚强借用其身份”,江瑞出借身份证行为相当于认同了所谓实际购买人将机动车在其名下,江瑞也应当认识到该机动车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可能性,故原审判决其应当对车辆肇事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案也不适用侵权责任法中关于租赁、借用车辆等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的责任承担情形。江瑞没有举证证明其与陈刚强之间存在有所谓车辆使用方面的合同,借用车辆与借用身份证办理车辆登记是两个概念。故原审判决江瑞承担相应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其如果实际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与陈刚强另行解决双方的权利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元,由上诉人江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峰审判员 刘 辉审判员 周云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