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莫万明与邵阳县七里山园艺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万明,邵阳县七里山园艺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民初字第200号原告莫万明,男,194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胡汉武,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阳县七里山园艺场,住所地邵阳县七里山。法定代表人李建波,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莫祥云,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万明与被告邵阳县七里山园艺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9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卫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何芳、人民陪审员陈香莲组成合议庭,代书记员陈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3月25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汉武、被告邵阳县七里山园艺场特别授权代理人莫祥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万明诉称,原告于1963年参加工作,在邵阳县七里山园艺场先后担任党委秘书、副书记等职务,1999年退居二线,2008年4月退休。因园艺场经营管理等原因拖欠原告工资16146.8元(2000年7980元、2002年5260.8元、2004年2241元)原告多年要求被告补发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6146.8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阳县七里山园艺场(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七里山园艺场)辩称,原告称七里山园艺场拖欠其工资16146.8元与客观事实不符,七里山园艺场仅欠其上世纪九十年代的工资2560元,且于2014年12月付清。2001年2月七里山园艺场根据省县文件精神进行体制改革成为行政机构,根据场部会议精神,参与经济调整的干部2002年发百分之五十的工资,2004年发百分之八十的工资,原告自愿参与经济结构调整,因此原告诉称被告拖欠2002年、2004年工资不是事实。现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其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期限,原告应先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仲裁时间依据劳动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当在2009年4月30日前,原告2015年2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2000年、2002年2004年,原告本人自主选择参与经济调整,其下岗分流未发部分的工资是符合当时的国家政策,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莫万明系国家公务员,其工资福利应依照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原告莫万明要求被告邵阳县七里山园艺场支付被扣发的工资,应依照公务员法规定程序处理,对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九十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莫万明要求被告邵阳县七里山园艺场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卫群审 判 员  何 芳人民陪审员  陈香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九十条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一)处分;(二)辞退或者取消录用;(三)降职;(四)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五)免职;(六)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七)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不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