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刘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欠欠,系淄博恒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员,住淄博市张店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辩护人牛北京,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姝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牛北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7日晚,被告人刘某伙同丁春勇、丁春胜、黄会(三人均已判刑)因债务纠纷,从淄博市植物园强行将韦某带至河北省黄骅市,限制其人身自由至同年5月1日,期间多次对韦某进行殴打。经鉴定,韦某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并移送了相关证据,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辩解,其在拘禁韦某的第二天就离开了,且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辩护人牛北京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在本案中处于服从、被支配的辅助地位,起次要作用;2.被告人刘某参与拘禁系事出有因,被害人存在过错;3.被告人刘某没有参与殴打,主观恶性小;4.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晚,被告人刘某伙同丁春勇、丁春胜、黄会(三人均已判刑)因债务纠纷,从淄博市植物园强行将韦某带至河北省黄骅市,限制其人身自由至同年5月1日,韦某在被拘禁期间致伤。经鉴定,韦某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抓获材料,证实民警于2014年11月24日11时许,在淄博市张店区恒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刘某抓获归案。(2)被告人刘某的户籍信息,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刘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3)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证实本案被告人同案的丁春勇、丁春胜、黄会判决情况。2.辨认笔录(1)刘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韦某就是其参与拘禁的“韦”姓女子。(2)韦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刘某就是参与拘禁并对其殴打的女子。3.证人证言(1)崔政东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7日21时30分许,赵玉青告诉崔政东说有一辆车号为鲁C×××××的白色轿车上下来四个人将其妻子韦某拖到车上带走了,崔政东听说后迅速到了淄博市植物园南门西侧,当时发现路边还有韦某掉落的一只鞋子,随后就拨打电话报了警。同时证实当晚20时56分时,其妻子韦某给崔政东打过电话,说见到丁春胜了,随后电话就挂断了,崔政东回拨的时候韦某的手机就关机了。所以是丁春胜带人将其妻子韦某带走了。另证实,丁春胜曾给韦某送煤,后双方发生了经济纠纷,丁春胜多次来找韦某要钱,但一直没有解决,所以有了矛盾。(2)臧玉美证言,证实其和丁春胜相识并来往的相关情况。(3)赵玉青证言,证实2013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其与韦某在张店区植物园南门广场跳舞,晚上八点半左右,跳完舞二人沿着王舍路由东往西贴着路南边走,快到乾顺园大酒店的时候,从后面过来一辆白色轿车停在其身边,车上下来两男两女四个人,什么话没说,两个男的一左一右驾着韦某往车上拉,韦某不跟他们走,挣扎得很厉害,两只鞋子都掉在了地上,等赵玉青捡起韦某的鞋子时,两个男的拉着韦某已经上车了,然后开车往西走了。(4)韦红亮证言,证实2013年4月27日晚上九点多知道其姐姐韦某被丁春胜等人带走,给韦某打电话一直关机以及一直无法联系的情况。同时证实2013年5月1日上午九点左右,接对方自称是丁春胜姐姐的电话后凑钱赎人,并按对方的要求向对方汇款45万元以及对方收到钱后放了韦某等相关情况。(5)王群证言,证实应韦红亮要求将45万元钱汇往丁绍文在农业银行账户的事实。(6)同案丁春勇的证言,证实2005年前后丁春勇、丁春胜与韦某做煤炭生意,韦某欠款大约60多万,后来找韦某对账不对,2013年4月28日前后的一天晚上,其和女朋友黄会去淄博市植物园玩,正好看到丁春胜与韦某再说帐的事,当时丁春胜让韦某去对账,丁春胜把韦某往车里拉了一把,一只鞋掉在了车外,韦某就上车了,韦某同意去对账,由丁春勇开车,黄会坐副驾驶,丁春胜、刘某与韦某坐后排,开车拉着韦某一起去了黄骅中捷,没有对韦某怎么着,当天晚上住在一起,第二天带着韦某去玩,玩的时候黄会和刘某就走了,整个时间没有威胁殴打韦某,其余时间就是对账,5月1日双方商定好给45万元,将钱打到其父亲账户后就把韦某送走了。(7)同案丁春胜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丁春勇的证言一致。(8)同案黄会的证言,证实某一天晚上其和丁春勇在淄博市植物园南门碰上了丁春胜和刘某,准备去跳舞的时候看到了韦某,丁春胜和刘某就过去找韦某并叫韦某上了车,在车上丁春胜和韦某谈欠款的事,后来开车拉着韦某去了河北黄骅一个小区的四楼,韦某同意去。在车上黄会坐副驾驶,丁春胜、刘某与韦某怎么谈要钱的事、干了什么不知道,到了黄骅其和韦某去了一个房间睡得觉,第二天黄会就离开了。丁春胜以前给韦某送煤炭,韦某陆续欠了丁春胜60多万元钱。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韦某和伤情构成轻微伤。5.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27日晚韦某在淄博市植物园南门口玩的时候,准备回家时被丁春胜、丁春勇、黄会、刘某及另外三四个人一起抓住带到了车号为鲁C×××××号的车上,然后去了河北省黄骅市的一个居民小区的四楼,后来听说是丁春胜四姐家,随车去的只有丁春胜、丁春勇、黄会、刘某四人,其他人没有跟去。在路上,丁春勇开车,黄会坐副驾驶,韦某坐后排中间,两边是丁春胜和刘某。在车上,丁春胜用绳子捆住了韦某的脚,丁春胜和黄会按住韦某,刘某把韦某的手绑在身后。到黄骅市后丁春胜又收走了韦某手机,第一晚上,刘某打韦某很厉害,用脚踩着韦某的头拳打脚踢,第二天晚上,刘某看着韦某不让睡觉,丁春胜用拳头打韦某的头。开始一直是丁春胜、丁春勇、黄会、刘某四人看着韦某,到了第三天下午,黄会和刘某走了,然后又换了一个地方看着韦某,直到2013年5月1日15时将韦某解除拘禁。拘禁过程中,被告人将韦某关在房间中不让出来,不让穿鞋,不让与外界联系,不让吃饭、喝水、睡觉,期间被告人多次对其进行殴打、威胁,致韦某右手、脸的两侧、肩膀两侧被打青紫,右肩膀前侧、右手背部、左手手腕被划伤。在拘禁过程中,除去被告人丁春胜、丁春勇、黄会和刘某之外,丁春胜的两个姐姐、丁春胜妻子周建平也多次参与看守、威胁、殴打。在换地方拘禁及解禁送出韦某时,为了不让韦某知道地方,都是对韦某戴上口罩、蒙住脸不让看到东西和路线。还证实,拘禁期间被告人威胁韦某写了几个证明,其中一个是写了欠款45万元的条子,丁春胜对韦某解除拘禁送其走时,韦某索要回了这张条子。还写了一个证明,说韦某自愿去了黄骅,自愿不和家里联系,不是被拘禁等。同时证实韦某和丁春胜、丁春勇2012年产生经济纠纷,丁春胜通过韦某往瓦村罗亿建陶厂送煤,韦某有15万元左右煤款因为煤的质量问题没有与丁春胜结算,欠款没有单据,但是丁春胜说韦某欠其80万元,后又说是60.5万元,而韦某不认可这个欠款情况,所以事情就一直拖着,因此发生了2013年4月27日晚上的事情。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对被害人韦某的陈述有异议,其认为被害人韦某陈述不属实,其并未对韦某进行殴打。辩护人牛北京的质证意见是,同案犯丁春勇等人均证实被告人刘某于拘禁被害人第二天离开,而被害人韦某陈述被告人刘某在对其拘禁的两天中均有殴打行为,被害人韦某陈述与事实不相符。辩护人牛北京当庭出示证人吴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4月28日下午就回到了淄博市张店区。对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据,公诉人的质证意见是,该份证据仅是复印件,对证据的来源不予认可,且该份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刘某没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参与殴打被害人韦某,仅有被害人韦某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牛北京关于被告人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玉梅审 判 员 刘世龙人民陪审员 陆大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